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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原 告 田翊秀被 告 陳明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84 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11號,惟因被告屢次於清晨發動機車製造噪音,二人素不和睦。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8 時許見被告復有相同之舉,旋報警處理,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巡佐戴進成、警員劉璟燦獲報到場後,被告見原告向戴進成、劉璟燦陳述案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對戴進成、劉璟燦陳稱「他是瘋子(指原告)、腦筋不好」等語,辱罵在旁之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二)就損害數額計算如下一年期間12個月使原告因故無法正常工作,一個月2 萬元計算12個月為24萬元整,另就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賠償15萬元,合計39萬元。並聲請: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罵原告「那是瘋子、腦筋不好」這句話資為抗辯,並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認被告屢次於清晨發動機車引擎製造噪音,而素不和睦。原告於105年2 月16日8 時許見被告在其住處前發動機車引擎,旋報警處理,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巡佐戴進成、警員劉璟燦獲報到場後,被告見原告向戴進成、劉璟燦陳述案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對戴進成、劉璟燦指稱甲○○:「那是瘋子,腦筋不好(臺語)」乙語,辱罵在旁之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 千元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其無陳述上開話語云云,則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敘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致其1 年不能工作,每月薪資2 萬元,故其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共24萬元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那是瘋子,腦筋不好(臺語)」乙語侮辱原告,所述僅有1 句話,時間極為短暫,依刑事案件所勘驗蒐證錄影內容可知,被告於陳稱該話語後,員警即刻以「沒有啦!你不要這樣說人家啦!」加以制止,而被告則解釋:「機車的引擎就是故障」等語,而未繼續辱罵原告(詳刑事案件院卷第46頁、第50頁及其背面)。是被告前揭犯罪之時間極為短暫,何以原告聽聞被告所述上開1 句話後,即造成原告長達1 年無法工作,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而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106 年3 月27日止,因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情感疾患,至該院接受藥物治療,目前情緒仍不穩定,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詳附民卷第8 頁)。然原告就診時間為105 年6 月27日,距離本件案發時即

105 年2 月16日已長達4 個月之久,該次就診所患之疾病,是否係原告於4 個月前所述該話語所造成,已甚有疑問。況且,該診斷證明書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所患上開疾病已造成原告喪失工作之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其1 年不能工作云云,顯難逕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年之工作損失24萬元,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小康,自103 年至105 年間曾申報在幼兒園及小學之薪資所得,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被告則係00年0 月00日生,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自103 年至105年間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有數筆土地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詳刑事案件他卷第3 頁、第7 頁),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民卷第16頁至第24頁)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兼衡被告所為侮辱之言語內容及方式,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 千元,方稱允適。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卷內起訴狀之送達證書,被告係自106 年5 月12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應為106 年5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