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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原 告 朱美玲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被 告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被 告 沈芳如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峻豪為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因任職於豐澤管理顧問公司之銷售人員即被告沈芳如介紹及保證獲利,遂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被告生命舘之南方生命園區土地10單位,再與被告生活公司簽訂委任銷售合約,被告生活公司負責於1 年期間出售土地,否則須給付補償金3 萬元予原告,被告生命舘並需以原價買回土地。惟原告領取25,000元之補償金後,被告生活公司、生命舘均拒不履行合約,被告沈芳如亦避不見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峻豪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生活公司、生命舘、沈芳如則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被告張竣豪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張竣豪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又被告張竣豪、生活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修正前)之犯罪事實,固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生命舘對於其代表人即被告張峻豪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固亦應與被告張峻豪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然依前說明,原告縱因被告張峻豪、生活公司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張峻豪、生活公司或生命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被告沈芳如未經起訴,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共犯,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沈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顯非合法。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