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原 告 黃界源
黃詠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被 告 陳能通
陳黃鳳釵陳厚任曾泓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6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能通應給付原告黃界源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能通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黃界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界源、黃詠翔主張:被告陳能通與陳黃鳳釵為夫妻,被告陳厚任為渠等之子,被告曾泓彬為渠等女婿。被告陳能通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口附近,因不滿原告黃界源在該巷口擺設攤位販售商品,導致車輛進出不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黃界源臉部,復持物品毆打原告黃界源鼻樑,導致原告黃界源受有鼻周圍瘀腫之傷害。嗣於同日晚間19時至20時許,因上開情事雙方更存不滿,被告陳黃鳳釵、陳厚任、曾泓彬等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原告黃詠翔臉部,致其受有左臉頰挫擦傷腫痛之傷害。本件原告黃界源、黃詠翔因上開侵權行為,導致情緒不穩,易受驚嚇,身心均受重大創傷,對生活造成莫大影響,原告2 人承受心理、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原告黃界源向被告陳能通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黃詠翔則向被告陳黃鳳釵、陳厚任、曾泓彬連帶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陳能通應給付原告黃界源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黃鳳釵、陳厚任、曾泓彬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詠翔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能通、陳黃鳳釵、陳厚任、曾泓彬則以:伊等並未對原告有何等傷害行為,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黃界源、黃詠翔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1.原告黃界源與被告陳能通於104 年10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內發生爭執,被告陳能通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黃界源臉部,並持木棍毆打原告黃界源,至黃界源受有鼻周圍瘀腫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件原告黃界源因被告陳能通之毆打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信屬實,揆以前揭規定,原告黃界源請求被告陳能通給付慰撫金,依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黃界源於104 年間名下有所得4 筆,被告陳能通名下則有所得1 筆(詳細數額參卷負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民卷第
11、16頁),並審酌原告黃界源所受傷勢、被告陳能通之主觀意念、造成傷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2.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黃詠翔前揭主張,因屬無法證明,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揆以前揭規定,其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黃界源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能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卷第6 頁),而於106 年4 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原告黃界源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界源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陳能通給付10,000元,及自106 年
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前項第1項、第2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