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82號原 告 陳美蓮被 告 周黃靖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訴字第237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勛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詎被告明知對柏勛公司並無任何債權,竟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造本票2 紙,謊稱對柏勛公司有上開本票所示債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嗣成功將柏勛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不動產變價,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遂依被告主張之不實債權分配執行案款1,300 萬2,100 元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成功詐取上開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侵害原告對柏勛公司之上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準此,若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查:
(一)首揭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明知對柏勛公司並無債權,且訴外人即柏勛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榮從未以柏勛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紙本票,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持前揭偽造之本票2 紙,主張係由柏勛公司開立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不實事項,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上開偽造本票,致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被告即檢附上開偽造本票
2 紙、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柏勛公司有上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之不實事項,於103 年7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柏勛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而行使上開偽造本票2 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1 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並拍賣前開不動產,各得執行案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據被告主張之前揭不實債權分別於104 年2 月25日、104 年7 月15日製作分配表各1 份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分別於104 年8 月7日、104 年9 月21日核匯執行案款769 萬2,813 元、532 萬
907 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取得1,301 萬3,720 元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邱文榮、柏勛公司及本院辦理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等情。
(二)據此以論,被告係對本院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本票,主張其對柏勛公司有本票所示之不實債權,致本院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文書,進而核發強制執行柏勛公司財產之變價案款予被告,而此變價案款於實際交付債權人前,仍屬債務人即柏勛公司所有,從而因被告上揭犯罪而直接受有財產上損害者應為柏勛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縱因此無法受償或有無法受償之虞,不過為被告犯罪之間接或附帶之被害人,其等於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揆諸上揭意旨,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至為明確。準此,原告主張其對柏勛公司上揭債權因被告犯罪受損等情,縱認屬實,其究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是以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蓋印印文 │├──┼────┼────┼────┼─────┼────┼───────────────┤│1 │本票 │269629 │柏勛公司│560 萬元 │101 年3 │發票人欄: ││ │ │ │ │ │月16日 │「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 │ │ │ │ │ │文榮」各1 枚。 ││ │ │ │ │ │ │金額欄: ││ │ │ │ │ │ │「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 │ │ │ │ │ │文榮」各1 枚。 │├──┼────┼────┼────┼─────┼────┼───────────────┤│2 │本票 │269630 │柏勛公司│560 萬元 │101 年4 │發票人欄: ││ │ │ │ │ │月10日 │「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 │ │ │ │ │ │文榮」各1 枚。 ││ │ │ │ │ │ │金額欄: ││ │ │ │ │ │ │「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 │ │ │ │ │ │文榮」各1 枚。 │└──┴────┴────┴────┴─────┴────┴───────────────┘附表二: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拍定總價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號│無 │51/10000│1,316 萬5,00││ ├─────┼────────────────┼──────┼────┤0 元(本院民││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號│上開土地 │全部 │事執行處以10││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4 年2 月25日││ │ │675 號12樓) │ │ │製作之分配表││ ├─────┼────────────────┤ ├────┤分配) ││ │共用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號│ │57/10000│ │├──┼─────┼────────────────┼──────┼────┼──────┤│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號│無 │52/10000│1,178 萬9,99││ ├─────┼────────────────┼──────┼────┤9 元(本院民││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號│上開土地 │全部 │事執行處以10││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4 年7 月15日││ │ │683 號12樓) │ │ │製作之分配表││ ├─────┼────────────────┤ ├────┤分配) ││ │共用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號│ │51/10000│ │├──┼─────┼────────────────┼──────┼────┼──────┤│3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號│無 │49/10000│1,117 萬元(││ ├─────┼────────────────┼──────┼────┤本院民事執行││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號│上開土地 │全部 │處以104 年7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月15日製作之││ │ │679 號12樓) │ │ │分配表分配)││ ├─────┼────────────────┤ ├────┤ ││ │共用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號│ │50/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