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53號原 告 楊源宏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被 告 蘇蜜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4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國家盛宴大樓地下4 樓停車場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這麼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名譽。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高雄市○○區○○街○○○ 號國家盛宴大樓1 樓及地下4 樓之公告欄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共7 日。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侮辱原告,自無庸予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不要這麼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為五專畢業、擔任機械公司老闆,於105 年間有租賃、利息、薪資及股利所得合計2,231,

415 元,且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而被告為二技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於105 年間有股利、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456,368 元,且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36、3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16、24至26頁)。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加害情節、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6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

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更經本件民事判決認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案,是相關人等經各該判決揭露,已堪信實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得以平反原告所受之名譽侵害;復參酌事發地點位在大樓地下4 樓停車場,且前揭妨害名譽行為係以言詞方式於數十秒內為之而時間非久,又案發當時亦非該層停車場用戶集會或住戶大會召開之特殊場合,則原告名譽受侵害之情尚非廣為該層停車場用戶或全體大樓住戶週知,倘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載於大樓1 樓及地下4 樓之公告欄上,反使尚未風聞之其他大樓住戶知悉兩造糾紛及妨害名譽言詞內容,非但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本院因認原告前開張貼道歉啟事之請求,並非原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不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5 年6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參見附民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