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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544號原 告 林以薇(即林憲嶸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胡喬茹(即林憲嶸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誌成被 告 張和復

張曼瑜徐文龍方 重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經被繼承人林憲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林以薇、胡喬茹為被繼承人林憲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林憲嶸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8年9月26日過逝,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胡喬茹及其女林以薇,有於民事另案所提陳報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月6日南院武家君108司繼3557字第1092000039號函附卷(詳附民卷163至177頁)可佐。是本件應由胡喬茹、林以薇承受訴訟。惟兩造均未聲明由胡喬茹、林以薇為林憲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