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44號原 告 林以薇(林憲嶸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胡喬茹(林憲嶸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誌成被 告 張和復
張曼瑜方 重徐文龍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各被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憲嶸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以薇、胡喬茹,此有訴訟代理人葉誌成於民事另案所提陳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月6日南院武家君108司繼3557字第1092000039號函等可稽(見本院卷163至177頁)。而兩造均未聲明由林以薇、胡喬茹為被繼承人林憲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前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林以薇、胡喬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和復為繫情集團之董事長,被告張曼瑜為董事長特助,被告徐文龍為該集團屏東主祐區之督導長,被告方重則為台南區之督導長。被告張和復等4人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業務、詐欺之犯意,招攬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憲嶸投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繼承人林憲嶸依系爭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予繫情集團後,迄未能取回款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和復、張曼瑜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未為答辯。被告徐文龍、方重則均以:否認有詐欺犯行,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答辯,並為時效抗辯,暨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為繫情集團所設計推出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
約,每單位投資款為144,000元,林憲嶸於104年6月10日與山寬公司簽約,為新約,非屬舊約滿期後續約或轉約而來,且林憲嶸確實有依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144,000元予繫情集團。
㈡系爭契約之業績屬於繫情集團台南督導區。
㈢林憲嶸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方重為繫情集團台南督導區之
督導長,被告張曼瑜為繫情集團之特助,被告張和復為繫情集團之董事長。
㈣被告方重就系爭契約之業績有獲配領取約1,000元之佣金。
㈤系爭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轉約為繫情集團之其他投資標的。
㈥原告及林憲嶸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款迄今完全未獲清償。
㈦林憲嶸曾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張和復、張曼瑜、
徐文龍、方重賠償其損害,林憲嶸於該案所主張之債權與本案完全相同,經本院民事庭以重複起訴為由,以108年度金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部分:
⑴、查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所犯違反銀行法、詐欺之
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等人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林憲嶸之財產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林憲嶸即原告損害金額144,000元,堪以認定。
⑵、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憲嶸於104年6月10日簽約及繳款,因其簽訂之契約尚未到期,迄至105年6月10日方能領得第一次增值金,有林憲嶸簽立之如意生活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1頁),是林憲嶸最早於105年6月10日方可能知悉遭到詐騙,且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含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等人。被告方重雖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時效抗辯,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亦未陳明其所認林憲嶸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何,僅空言泛稱時效抗辯,難認為可採。再者,本件檢察官係於106年6月30日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起訴被告,對林憲嶸而言,在繫情集團無法如期給付增值金,或在本案起訴之前,實難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論是自105年6月10日或106年6月30日起算,因林憲嶸於106年8月30日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院卷7至15頁),均未逾2年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方重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徐文龍部分: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除繫情集團之董事長張和復、董事長特助張曼瑜外,另起訴各督導區之督導長即被告徐文龍、方重等人。惟各區督導長僅需就其督導區內所招攬之業績負責,為刑事判決所是認,先予敘明。而系爭契約之業績屬於台南督導區,原告簽約時,由被告方重擔任該區督導長。被告徐文龍並非台南督導區督導長,本院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認定被告徐文龍應負責,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判決書可佐,為此系爭契約之投資款,難認被告徐文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故意共同不法侵害林憲嶸之財產權,堪予認定。從而林憲嶸之繼承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連帶給付144,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如附表二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50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一:
┌─┬───┬─────┬───────┬──────┐│編│簽約人│ 契約編號 │ 簽約日期 │ 繳付金額 ││號│ │ │ (民國) │ (新臺幣) │├─┼───┼─────┼───────┼──────┤│1 │林憲嶸│RE00000000│104 年6 月10日│144,000元 │├─┴───┴─────┴───────┼──────┤│ 總金額:│144,000元 │└───────────────────┴──────┘附表二:
┌─┬───┬────────────────────┐│編│被 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號│ │ │├─┼───┼────────────────────┤│1 │張和復│106年9月22日 │├─┼───┼────────────────────┤│2 │張曼瑜│106年9月8日 │├─┼───┼────────────────────┤│3 │方 重│106年9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