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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87號原 告 徐明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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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婷婷律師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101 年起,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峻豪、財務長被告林美君等人,即以保證獲利、每年固定利率7%、8%、保本保息等不實宣傳語,及簽發一張台灣生命集團之境外公司之股票做為擔保等手法,推銷多項投資專案,致多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原告等148 人自102 年以來,陸續購買台灣生活事業服務契約、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專案等。詎被告生活公司乃違法吸金,原告等148 人實受有鉅額損害。被告11人違反銀行法及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11人所違反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148 人如附表所示損害金額(即未能取回之本金),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11人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被告11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張竣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又被告11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修正前)之犯罪事實,固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然依前說明,原告縱因被告11人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應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