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10號原 告 詹前浩(詹益智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葉誌成
郭寶琴被 告 羅卉姍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詹益智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詹前浩,有繼承聲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3至67頁),原告並於本院109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7頁、9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卉姍為繫情集團屏東卉翔督導區之督導長,其與該集團董事長即訴外人張和復、集團特助即訴外人張曼瑜(均已另與原告成立和解)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業務、詐欺之犯意,招攬原告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予繫情集團後,迄未能取回款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詐欺犯行,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答辯,並主張時效抗辯。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為繫情集團所設計推出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
約,每單位投資款為144,000 元,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與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為新約,非屬舊約滿期後續約或轉約而來,且原告確實有依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144,000元予繫情集團。
㈡系爭契約之業績屬於繫情集團屏東卉翔督導區。
㈢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為繫情集團屏東卉翔督導區之督導長。
㈣系爭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轉約為繫情集團之其他投資標的。
㈤詹益智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款已經原招攬之業務員郭寶琴先代償7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㈡查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詐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
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詹益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款已經原招攬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郭寶琴先代償72,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款受有72,000元之損失(計算式:144,000-72,000),核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㈢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詹益智於104 年3 月30日與繫情集團旗下之山寬公司簽約並繳款後,迄至105 年3 月30日仍有收受繫情集團給付之增值金乙節,有繫情集團105年3月30日支出明細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61頁),足見被繼承人詹益智最早於105年4月以後方可能知悉遭到詐騙,且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含被告等情。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亦未陳明其所認被繼承人詹益智、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何,僅空言泛稱時效抗辯云云,難認為可採。再者,本件檢察官於106年6月30日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起訴被告,而被繼承人詹益智迄至105年3月底,仍繼續自繫情集團收受增值金,是以對被繼承人詹益智或原告來說,在繫情集團中斷給付增值金(即第二次發放日106年3月30日)之前,甚或在檢察官起訴被告前,實難謂其等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早應自106年3月30日起算,而被繼承人詹益智於106年8月2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4至7頁),尚未逾2年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詹益智之財產權,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以詹益智繼承人身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自106年9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編│簽約人│ 契約編號 │ 簽約日期 │ 繳付金額 │ 備註 ││號│ │ │ (民國) │(新臺幣)│ │├─┼───┼─────┼───────┼─────┼─────────────┤│1 │詹益智│RE00000000│104 年3 月30日│144,000 元│其中72,000元部分,已經訴外││ │ │ │ │ │人郭寶琴先予代償。 │├─┴───┴─────┴───────┼─────┼─────────────┤│ 總金額:│144,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