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88號原 告 潘○○被 告 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潘○○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之審判程序中,就聲明部分,以言詞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住於高雄市○○○路○○○巷○○弄○○ 號之姑姑的隔壁鄰居,被告明知原告及親友利用假日於前揭姑姑家門口烤肉,且原告身為原住民族,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14日19時許,在上開其姑姑住處前之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合,以臺語大喊「外面ㄟ!卡小聲!是在吵啥肖,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另於105年9月28日19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公然以臺語大
罵「幹你娘、死番仔、攏安捏」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㈢被告以上行為,均因此導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素未相識,不可能對原告公然侮辱,且其無故遭原告毀損其住家大門玻璃及監視器,今又遭原告誣告妨害名譽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稱均非真實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2 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為2 次公然侮辱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抗辯並未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云云,非屬真實,不足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非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其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據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的存在係以憲法秩序為內容,具有補充實體法不備的功能。司法的任務在於發現寓存於憲法秩序的基本價值理念,以合理的論據依實踐的理性和根植於社會正義的理念,促進法律進步。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 條以下規定)。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貶損其身為原住民族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8頁),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查本件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月入40,000至50,0
00元;而被告為正修工專畢業,目前無業,僅賴子女扶養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為他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為80,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105、104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500,408元、421,887元,名下有10筆財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原、被告104年、10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亦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及本件事實起因於原告於被告住處旁烤肉致生噪音,使被告不堪其擾而口出惡語,又原告另因毀損被告之財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182號、第26534 號、第2653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繫屬在案,且衡量被告於105年9月28日當日又以貶抑原住民之「死番仔」等語辱罵原告,以及2 次公然侮辱行為均對原告辱以「幹你娘」等語,均侵害被告人格權情節重大,辱罵之場所又有眾多原告之親屬、朋友,當場在場聽聞之人眾多,並被告事後矢口否認公然侮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原告因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未請求遲延利息);至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固未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