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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38號原 告 戴○○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被 告 梁孟彰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8年間與訴外人許○○結婚,婚後育有一男一女。訴外人許○○原在原告經營之公司任職,其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結識被告甲○○,經原告於106 年4月初在公司之電腦見聞訴外人許○○與被告甲○○互稱「老公、寶貝老婆」之對話紀錄;被告甲○○另稱「妳要提醒我帶套子」、「性頭上,聽不進去」、「好啦…以後我戴嘛」;訴外人許○○則稱:「不然就是我吃避孕藥」、「不是吃事後」等對話紀錄後,質問訴外人許○○,訴外人許○○承認於106 年3 月4 日、同年4 月3 日分別在高雄市○○商旅高雄駁二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被告甲○○所為構成刑法相姦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而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使原告面對外人之質疑對待婚姻之處理方式,進而使其精神及社會評價受到損害,已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導致原告精神嚴重受創,公司營業額大幅銳減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自106 年12月1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許○○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並不足以使原告之配偶權受到侵害。且原告主張配偶權受侵害,應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以公司之營業損失作為計算標準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可得知悉原告之配偶許○○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故意,於106 年3 月4 日晚上8 時至10時間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商旅高雄駁二館」內,與訴外人許○○為性交之相姦行為1 次。又於同年4 月3 日某時,在桃園市之「摩斯時尚汽車旅館」內,與訴外人許○○為性交之相姦行為1 次。參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與許○○相姦是否構成對原告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許○○相姦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則該相姦者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與原告之妻許○○相姦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06

年度易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真實,足認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以與訴外人許○○相姦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是否過高?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係二專畢業,自立經營公司而為公司負責人,且自陳

該公司於106 年之年收入逾3,000 萬元,另其名下有股票等情;被告則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現以打工維持收入,年收入不到40萬元,且背負債務,而其名下並無土地、股票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7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附民卷第68至6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工作、資力,及考量被告明知訴外人許○○為有婚姻之身分,仍與訴外人許○○發生性行為共2 次,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暨原告未併對訴外人許○○求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此一侵權行為使其事業受創,並以此為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理由等語。惟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案原告其受有事業損失,係因其得悉被告與訴外人許○○通姦、相姦行為所致,核其性質應為本件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衍生之結果,要非被告相姦之行為直接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且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並非有此相姦行為之發生必然會造成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是該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此理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固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亦毋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