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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39號原 告 蕭正吉被 告 高清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9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漢唐天廈大樓」住戶,雙方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漢唐天廈大樓」一樓管理室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彼此面向對方,站立距離甚近。詎被告應可預見雙方站位接近,如率爾出手朝對方臉部戳擊,可能發生肢體接觸,致對方受有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右手朝原告臉部戳擊,手指因而劃過原告右側臉頰、下巴,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下巴挫擦傷(4 公分x0 .5 公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碰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現年72歲,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106

年度無申報收入、名下財產價值約398 萬餘元(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另被告現年72歲,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106 年度無申報收入、名下財產價值約15萬餘元(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3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對其生活造成之影響,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