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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附民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原 告 陳曉芳被 告 鄧衍漢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105 年1 月13日完成離婚登記。詎被告因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自105 年1 月30日起迄同年2 月1 日止,在高雄市○○區○○路○ 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利用電腦設備,透過行動電話網際網路連線方式,未經伊同意,無故輸入伊於臉書社群網站申設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伊臉書個人網頁,於上開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情形下,擅自使用該帳號陸續發表「我搞外遇,離婚了,與外遇同居中」、「寂寞時來打砲,小芳內○○○區○○路××巷××號3 ××樓」、「07-6524 ××下班後0000-0000 等你喔」(地址、電話均詳卷)等文字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點閱瀏覽而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嗣於105 年2 月2 日21時許,有不詳男子至伊住處表示在臉書上看到上開文字內容,另有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伊,均詢問伊是否有從事援交乙事,使伊感到相當害怕,亦造成伊名譽受損甚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犯行,且原告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精神痛苦可言,況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妨害電腦使用、妨害名譽等行為一節,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暨全部卷證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前述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且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固屬有據。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然因被告上開行為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2 月1 日,而原告於2 月1 日晚間9 時許即已知悉上情,並於2 月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卻遲至

107 年4 月27日始向本院刑事庭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賠償,此有原告之105 年2 月4 日警詢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故原告上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且經被告以為抗辯,原告自已不得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不法侵害名譽權、自由權之行為雖屬有據,惟因所指侵權行為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據為抗辯,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