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奇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106年度簡字第425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奇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簡上卷第24頁、第38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26頁、第39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工程糾紛之細故,即出手傷人,犯後又未向告訴人吳進發致歉,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失之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量處更重之刑度云云。
四、上訴論斷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工程糾紛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左眼球挫傷及左眼眶周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斟酌被告無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稱為專科畢業、從事工程承包,家中有四名小孩需扶養,糾紛起因於與告訴人就工程內容雙方意見歧異而生爭執等語(審易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就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賠償狀況,已併予審酌考量,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卷證索引┌─┬───────────────────────┬───┐│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0│警卷 ││ │76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2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 │偵卷 │├─┼───────────────────────┼───┤│3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卷 │審易卷│├─┼───────────────────────┼───┤│4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257號卷 │簡字卷│├─┼───────────────────────┼───┤│5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卷 │簡上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奇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7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奇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奇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
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工程糾紛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吳進發,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左眼球挫傷及左眼眶周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斟酌被告無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為專科畢業、從事工程承包,家中有四名小孩需扶養,糾紛起因於與告訴人就工程內容雙方意見歧異而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70號被 告 林奇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承與吳進發係承攬關係,林奇承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因商討工程發生糾紛之細故與吳進發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吳進發,致吳進發臉部挫傷併左眼球挫傷及左眼眶周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發訴請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一 │被告林奇承於警詢時│坦承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 │及偵查中之供述 │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進發之指述│當時有遭林奇承毆打之事││ │ │實 │├──┼─────────┼───────────┤│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吳進發就診時││ │斷證明書1份 │受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奇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