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106年度簡字第467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緣郭○○為替其女籌措學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7 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特約廠商○○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分15期繳付車款,郭○○應於每月1日繳納4千元,自103年12月1日起開始繳款,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公司所有,郭○○僅得占有、使用,並不得擅自處分。嗣郭○○於持有上開機車期間,為掩人耳目而繳交2期款項後,自104年2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車款,並將該機車轉售予他人,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公司多次向郭○○催討車款,均未獲回應,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38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6頁,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59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查中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他卷第1至9頁、第21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公司104年5月11日103年度(刑)字第0310A10379 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公路局監理站查詢車籍狀況表各1份(他卷第3頁及背面、第4至6頁、第8頁、第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因被告身體狀況欠佳,每週須洗腎
治療,請求法院同情被告,判決被告無罪,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且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侵占罪乃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所設,故被告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否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以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為法院量刑時重要之考量因素。查,本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於107年5月3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2萬5千元,約定於108年3月30日前給付完畢,業據○○公司陳明在卷(本院簡上卷第3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8 頁及背面),而原審對於上開調解之屬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事項未及審酌,而科處被告拘役35日,雖非無見地,然上開調解成立之事實既係於本院審理中新發生之刑罰裁量應予審酌事項,徵之上述,原審認定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固無違誤,然原審既未及斟酌於此,又本院認本件尚無應科處與原審相同刑度之理由,是被告以因身體欠佳,請求判決無罪等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又查,觀諸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金
額,恰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總額,被告因調解成立而自願負擔之給付賠償金義務,考之新修正刑法沒收制度乃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於被告依上揭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後,又對之加以沒收本件之犯罪所得,恐有重覆剝奪被告財產,而容有過苛之嫌(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洽。
⒊基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
並未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予以轉賣,破壞交易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意識,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刑事陳述狀1 紙存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0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因為伊當時擔任保全的工作收入不夠繳納女兒的學費、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收入僅有殘障補助金4千元、已離婚、育有1女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1頁、第62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其增訂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為過苛條款,使法院裁量沒收權之行使,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約定以6萬元之價格購買088-TFB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於偵查中已陸續還款,迄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積欠告訴人2萬5千元未能清償,此原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以使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得以確保。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年5月31日調解成立,被告並同意給付2萬5千元予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雖該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審酌該項規定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恰為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洗腎快2 年了、目前只有殘障補助4 千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簡上卷第48頁)為證。是本院綜合上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緩刑: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雖曾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此外,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伊擔任保全之工作薪資僅1萬多元,因為女兒註冊需要錢繳學費,女兒今年畢業會馬上去找工作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7頁、第59頁及背面),顯見被告係因生活一時困頓方罹罪章,現今經濟壓力漸輕,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又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陳伊目前無業,只有殘障補助4 千元,伊當時有在上班可以慢慢還錢,還到剩下2萬5千元,現在伊每週二、四、六要洗腎,人比較虛弱,公司就不再僱用伊了,沒有收入後伊就還不出來了等語(簡上卷第36頁背面、第62頁),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張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48頁、調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已勉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不得因被告身體狀況欠佳,至今未能償還完畢,即抹滅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足見被告尚能迷途知返,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得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不再故意犯罪,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亦如上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和解條件尚未完全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後不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 備註 │├─────────────────────┼────┤│郭○○應給付○○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詳本院調││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前給│解筆錄(││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本院簡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受款帳號: │卷第28頁││000000000000號;受款戶名:○○資融股份有限│及背面)││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