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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威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 年4 月19日107 年度簡字第280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8

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民國107 年0 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06 年9 月6 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右耳後紅腫、右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丁源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

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當時喝了一點酒,是在意識不清楚的狀態下傷害到丙○○,我是撕毀丙○○寫的單子時,手不小心去揮到她的臉云云。惟證人丙○○、丁源泰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揮拳方式毆打證人丙○○而非不小心揮到之情形等詞,且渠等證詞不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彼此間證述之案發情節亦互核相符,則衡以證人丙○○經診斷所受傷害與其於警詢所述遭毆打情狀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當,以及證人丁源泰係被告之子,其於偵查中亦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須甘冒受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以構陷素無仇怨且為自己父親之被告之理之常情,堪認上述證人所為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僅係不小心揮到證人丙○○云云不足採信。又審之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當時我是要把桌上的離婚協議書撕毀,右手不小心揮到丙○○的右臉,我兒子丁源泰有在場目睹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有拍桌,手指有揮到丙○○的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丙○○提出的離婚條件讓我有太多壓力,當下我才出手,當時我比較慢到,丁源泰和丙○○都已經坐好,丙○○把要讓我看的內容拿給我看,我沒有談就撕毀她寫的單子,在撕毀過程中手不小心去揮到她的臉,丁源泰看到我有喝酒,就抱住我希望我平靜等詞,顯見被告對於案發原因及經過均能應答如流,並能清楚指出證人丁源泰於案發當時在場及其反應,是被告非但對於案發過程尚有記憶,且對其當日造成證人丙○○傷勢之緣由亦甚明瞭,則其於案發當時之意識尚屬清楚,核無因飲酒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喪失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丙○○於案發時係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證人丙○○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證人丙○○為配偶關係,於案發時2 人雖已分居,但仍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竟因與證人丙○○商談離婚之事而有情緒波動,即率爾徒手毆打證人丙○○,致證人丙○○受有右耳後紅腫、右臉頰紅腫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上之痛苦,對證人丙○○之心理亦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證人丙○○所受之傷勢,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復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核屬妥適。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證人丙○○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之調解程序筆錄,欲證明其願意將剩餘財產給證人丙○○,因此與證人丙○○就本案達成和解,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觀諸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被告與證人丙○○係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達成調解(即雙方同意離婚,且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承擔,並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證人丙○○始提及希望被告將戶籍遷出其現戶籍地之請求,被告表示同意後亦要求證人丙○○就本案書立和解書,證人丙○○則接續表示同意書立和解書,並於筆錄中記明遷移戶籍及書立和解書部分由雙方另行協議處理而未記載於調解條件內,是當時證人丙○○真意應係如被告遷移戶籍則同意書立和解書,且此部分尚須雙方於調解程序後協議處理,難認證人丙○○於該次調解程序已與被告就本案達成和解。再者,本院至今未收受證人丙○○所書立和解書,且被告現戶籍地仍為原戶籍址而未依約定遷移戶籍,故無法認定證人丙○○就本案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本院認本案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