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7 年1 月9 日106 年度簡字第4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健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永明」署押共肆拾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健松係濮志明所經營之蘋果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派遣公司)之派遣工。詎黃健松明知廣容綠化有限公司(下稱廣容公司)並未要求蘋果派遣公司派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居所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蘋果派遣公司出工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簽廣容公司員工胡永明之「永明」署押各1 枚,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出工單後,旋於如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日期稍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鼎山家樂福店內餐廳或其他不詳處所,接續持之向濮志明請領工資而行使,致濮志明陷於錯誤,誤以為廣容公司要求派工且黃健松確有出工之情事,因而按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250 元予黃健松,以此方式詐得工資共計13萬3,250 元(除附表編號42所示者,因濮志明察覺有異未給付外,其餘工資均已給付),足生損害於胡永明、濮志明。嗣因濮志明向廣容公司請款,經廣容公司告知如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日期,並未要求蘋果派遣公司派工,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永明、濮志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次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經查,被告黃健松(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且本院民國107 年7 月31日9 時30分審判程序傳票,乃送達被告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街○○○ 巷○○號」,並於107 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依前揭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107 年7 月7 日始生送達效力,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見簡上卷第48、5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簡上卷第49、56頁)、本院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51頁)、刑事報到單(見簡上卷第57頁)在卷足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7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濮志明、胡永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濮志明部分:見105 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至3、32頁、第98頁正、反面,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37頁;胡永明部分:見偵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蘋果派遣公司助理楊佩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9頁正、反面)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濮志明提出之蘋果派遣公司名片(見他字卷第5 頁)、如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蘋果派遣公司出工單(見他字卷第6 至14頁,偵卷第38至49頁)、廣容公司105 年
6 月29日廣文字第1050217 號函(見他字卷第116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42所示者,因告訴人濮志明察覺有異未給付該次工資)。被告於附表編號
1 至42所示之蘋果派遣公司出工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簽「永明」署押各1 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予告訴人濮志明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接續犯係指數個密切不可分之同種行為,基於同一機會
而為接續之實施,適合於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應包括的視為一罪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裁判要旨)。
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上開4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佯以廣容公司要求派工,冒用告訴人胡永明之名義,而偽造前揭出工單,在同一工期內,向告訴人濮志明詐領每日工資,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侵害告訴人濮志明、胡永明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為同一工期內詐領工資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1 罪)。
被告以一行為偽造出工單詐領工資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經查:
㈠本案被告詐得款項為13萬3,250 元,固非甚鉅,然被告自認
告訴人濮志明抽取過多仲介費,竟以此方式報復告訴人濮志明,嚴重破壞告訴人濮志明交由被告與廣容公司聯繫出工之信任關係,惡性非輕;再者,被告在2 個月不到期間,偽造高達42張之出工單,僅為獲取區區小利,情節亦重。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濮志明,但迄今猶未與告訴人濮志明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難認被告有何誠意面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或勉力賠償告訴人濮志明。是綜合考量被告所展現之主觀惡性及本案客觀所生損害之情狀,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未臻妥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時間迥異、侵害法益亦非相同,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論以數罪等語。然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4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41次詐欺取財行為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侵害告訴人濮志明、胡永明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為同一工期內詐領工資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偽造出工單詐領工資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前述。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先後偽造42張出工單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舉,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行為強行分開而獨立評價,故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處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罪數認定並非妥適,求予撤銷改判,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自認告訴人濮志明抽取過多仲介費,竟為報復告訴人濮志明,利用其交由被告與廣容公司聯繫出工之信任關係,明知廣容公司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未要求蘋果派遣公司派工,竟冒用廣容公司員工即告訴人胡永明名義在蘋果派遣公司出工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簽「永明」署押,並持該偽造之出工單向告訴人濮志明詐領工資,次數高達40餘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胡永明、濮志明,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又被告所詐取之金錢達13萬3,250 元,數額非少;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濮志明,但迄今猶未與告訴人濮志明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難認被告有何誠意面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或勉力賠償告訴人濮志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蘋果派遣公司出工單上客戶簽收欄
內,偽簽「永明」署押各1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其中第1 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查,被告偽造上開出工單接續向告訴人濮志明詐領工資,共
計13萬3,250 元,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萬3,
25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 │├──┼───────┼──────┼─────┼────────┤│ 1 │104 年12月1 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2 │104 年12月2 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3 │104 年12月3 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4 │104 年12月4 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5 │104 年12月5 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6 │104 年12月6 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7 │104 年12月9 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8 │104 年12月10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9 │104 年12月11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10 │104 年12月12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11 │104 年12月13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12 │104 年12月14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13 │104 年12月15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14 │104 年12月16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15 │104 年12月17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16 │104 年12月18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17 │104 年12月19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18 │104 年12月20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19 │104 年12月21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20 │104 年12月22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21 │104 年12月23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22 │104 年12月24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23 │104 年12月25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24 │104 年12月26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25 │104 年12月27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26 │104 年12月28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27 │104 年12月29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28 │104 年12月30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29 │104 年12月31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30 │105 年1 月3 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31 │105 年1 月4 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32 │105 年1 月5 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33 │105 年1 月6 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34 │105 年1 月7 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35 │105 年1 月8 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36 │105 年1 月9 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37 │105 年1 月10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38 │105 年1 月11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39 │105 年1 月12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40 │105 年1 月13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41 │105 年1 月14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 42 │105 年1 月15日│蘋果派遣公司│客戶簽收欄│偽造「永明」署押││ │ │出工單 │ │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