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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簡利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 年11月29日106 年度簡字第379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9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簡利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利宏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高雄監獄服刑時,因細故對另名受刑人陳文水心生不滿,竟在上開監獄第18工場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石塊敲擊及徒手毆打陳文水,致陳文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徵象、顏面擦傷、右上臂挫傷及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利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水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6 年6 月15日高監戒字第10610000790 號函暨函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毒品、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06、2002號、99年度簡字第2442、144 、239 、490號、99年度審易字第41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月、6 月、3 月、3 月、5 月、6 月、6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已知錯誤,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而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收據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誠心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臻妥適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矯正機關執行之受刑人,僅因細故糾紛,被告不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於矯正機關此種公權力高度監控管理之處所,以手持石塊敲擊、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外傷,足認被告欠缺對於他人之尊重,其訴諸暴力之手段及控制情緒之能力均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案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已彌補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另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杰承、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