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聰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81號、移送併案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聰滿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聰滿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劉雞肉飯」前,因喝醉酒而與店家發生口角爭執,嗣經民眾報案,於同日22時36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張來發、周婉珍據報到場處理,勸阻王聰滿之行為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而依法執行職務,詎王聰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下,先後接續2 次以「幹你娘」之髒話辱罵警員張來發、周婉珍,足以貶損張來發、周婉珍之人格(公然侮辱周婉珍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張來發扭打,並持桌上已破裂之玻璃酒杯割傷張來發之右側頭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來發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張來發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嗣經支援警力到場逮捕王聰滿,並扣得破碎玻璃酒杯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張來發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聰滿(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93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來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有相符(簡上卷第65頁),並有警員張來發及周婉珍106 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1 份、警員工作紀錄薄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錄影光碟
1 片與勘驗內容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7張、現場暨扣案物與員警傷勢照片5 張等在卷可參(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簡上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70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2 次以「幹你娘」辱罵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張來發
與周婉珍,並公然侮辱告訴人張來發,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分別侵害國家法益及張來發個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警員張來發、周婉珍,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另被告持破碎玻璃酒杯割傷警員張來發,以此方式對張來發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張來發依法執行職務,其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0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 年
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
9123號),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 紙、本院107 年11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第78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如果本案可以輕判,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66頁、第77頁),足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且已得告訴人原諒,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致量刑失當,尚有未合,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警員以穢語辱罵及施以強暴行為,致警員即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藐視國家公權力,非但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國家公務之執行,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並考量其行為時係因飲酒後情緒控制不佳方才鬧事之犯罪動機(107 年度偵字第1481號偵卷第5 頁、簡上卷第68頁反面),以不雅穢語辱罵及持破碎玻璃酒杯割傷警員之犯罪手段,曾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領取救濟金維生、家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6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破碎玻璃酒杯1 個,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物係店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簡上卷第66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各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