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定宇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8月27日107年度簡字26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黃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9、18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定宇未思以正途辦理過戶手續,徒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謝字軒返回該車,然在未過戶前,若告訴人受懼被告之恐嚇言語而返回該車,則被告是否依然如前懸掛偽造之特種文書車牌行駛於道路上?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以,被告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車輛,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且被告為累犯,上開二罪仍僅各處拘役40日,似嫌輕縱,恐難收懲儆之效。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簡上卷第4頁以下)。
四、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我認罪,並對自己所為認錯,但當初是為了已懷孕之配偶,始向被告購車,車子卻不能過戶,我為了修車才懸掛偽造車牌等語(簡上卷第180頁至第180頁反面、第183頁)。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黃定宇坦承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雖檢察官以上開情詞為上訴理由,惟依本件卷證所示,原審已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刑復已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漠視法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復因告訴人將車輛領回保管,而心生不滿,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依現有卷證資料,原判決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綜上,認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上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