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景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7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景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格式之說明: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又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楊景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但本案犯罪動機是因傅家寶(即告訴人吳沛蓁之同居人)與被告間有工程糾紛,卻拒不出面處理,被告才會到告訴人住處找傅家寶。當時已經是凌晨,被告在門外看見告訴人整理行李,以為傅家寶要跑路了,一時情急才會未經同意進入屋內。被告已經被傅家寶拿走168 萬元,又有小孩需要扶養,實在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判決判的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乃法律賦予法官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定

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法定刑最高可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刑最高可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量刑依據:「審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時間(凌晨0 時許)及方式(利用吳沛蓁開啟小門之際強行進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及危險程度(以汽車方向盤大鎖破壞)、該物品之客觀價值及受損程度(電腦液晶螢幕、木櫃均破損),及其犯後態度(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8歲,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侵入住宅罪有期徒刑3 月、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由,並詳細說明理由,相對於侵入住居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為1 年、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最高刑度為2 年,原審已量處低度刑,所處刑度適當而未過重,亦無逾越法定刑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附負擔之緩刑: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而屬初犯,犯罪動機因被告委請案外人傅家寶(即告訴人之同居人)施作工程,傅家寶收取工程款後卻未完成施作,經被告多方聯繫仍拖延不處理,被告不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欲自力救濟卻因而犯罪等情,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款匯款單、收據及工地現場照片為證。且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因告訴人未到而不成立,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被告上述犯罪行為,事出有因,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表現和解意願,頗見悔意,經過本次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立悔過書1 篇、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接受法治教育1 場,作為緩刑之負擔(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上述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附表(緩刑附負擔):

┌──┬─────────────────────────┐│編號│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 、5 、8 款所定之負擔 │├──┼─────────────────────────┤│ 1 │立悔過書壹篇。 │├──┼─────────────────────────┤│ 2 │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 3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備註│被告如有違反上述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9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景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方向盤大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富因與傅家寶有債務糾紛,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 巷○ 號即傅家寶及其同居人吳沛蓁之住處前,①利用吳沛蓁搬清家中物品而開啟小門之際,未經吳沛蓁同意即持汽車方向盤大鎖強行進入上開住處,又②以該大鎖破壞該住處內吳沛蓁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及木櫃,致該螢幕及木櫃破損而不堪使用。嗣因吳沛蓁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場後扣得汽車方向盤大鎖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羅雅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時間(凌晨0 時許)及方式(利用吳沛蓁開啟小門之際強行進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及危險程度(以汽車方向盤大鎖破壞)、該物品之客觀價值及受損程度(電腦液晶螢幕、木櫃均破損),及其犯後態度(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8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汽車方向盤大鎖1 支,為被告所有供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