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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10月16日107年度簡字第34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與簡○○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上午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路處之某黃昏市場之檳榔攤內,因故對簡○○心生不滿,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簡○○之頭部及臉部,致簡○○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多處鈍傷、右手瘀傷、雙上臂瘀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至16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105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崔秋香於警詢時就案發情節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 至11頁背面、偵卷第14至16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2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係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供稱明確在卷(偵卷第16頁背面),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龍骨開過刀,仍為本件毆打犯行,致告訴人內心有陰影並心存恐懼,且犯後雖曾承諾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迄今仍未給付分文,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㈡經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

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竟不知尊重告訴人,率爾於檳榔攤前之公共場所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傷害前科,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㈢雖檢察官以上開情詞為上訴理由,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

後,被告業於107年12月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5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75頁及背面),上開調解成立之事實固係於本院審理中新發生之刑罰裁量應予審酌事項,而為原審所未及斟酌,惟基於罪刑相當性原則,本院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已屬適當之刑,經審酌上情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應予維持。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

原判決,改量處較重之刑,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固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且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告訴人書立之刑事陳述狀1 紙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1頁),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達成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