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慈航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劉怡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106 年度簡字第46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1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慈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慈航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郵寄至「雲林縣○○市○○弄○○路0 段00號」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智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故呂慈航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嗣該詐欺集團於收受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其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各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案,經警循線查緝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庚○○、丁○○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7 年5 月22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5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7 份、丙○○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3 張、元大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 份、己○○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丁○○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修改帳戶資料5 份、被告呂慈航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曾靖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對帳單明細、黃津宥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李汪汪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1 張、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營業所查詢、本院檢察署106 年7 月20日、106 年8 月1 日電話紀錄單、門號0000000000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被告呂慈航之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呂慈航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頁反面至43頁、第44頁背面至55頁背面;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67頁、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偵卷第30至46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使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揭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同時
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
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被告於上訴後既已坦承犯行,就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亦有變更,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惟其仍提供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金額損失;另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請求與本案各被害人進行和解協商,而經本院為其等安排調解程序後,僅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己○○到庭,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惟被告仍因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該被害人請求2 萬2016元,被告表示僅攜帶4000元),致無從與己○○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3 月23日刑事報到單與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份可佐;再參酌其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又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無業,與母親共同居住在舅舅的房屋,無庸給付房租,目前單親尚須扶養2 個小孩,每月有領取殘障補助4900元,母親並無工作但有積蓄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01 頁),兼衡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原受僱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臨時代賑工,然於106 年12月31日因契約期滿離職,迄今仍無法覓得工作而無收入,故於調解時因無力負擔己○○要求之賠償金額,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罹患猝死症,並經鑑定屬極重度身心障礙,另有2 名未成年幼子須被告扶養,其身體及家庭狀況並不適於入監執行等語,有107 年4 月16日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臨時人力離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件可證,是依上開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本院審酌多年來詐騙犯罪於社會上層出不窮,被告率爾提供上開二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被害人不僅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產損害,亦使其等尚須花費相當時間、體力報警處理及追討遭詐騙之金錢,且衡情其等對此亦有可能懊悔不已,自責當初不應輕易相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致自己受有前揭金錢、時間、體力等損失,是本案對於其等之精神上亦造成相當之痛苦。而經本院為被告和上開各被害人安排調解程序後,僅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己○○到庭,惟被告仍因前揭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無法和己○○調解成立。審酌其他被害人並未到庭和被告商談和解事宜並調解成立,固不可歸責於被告,然參酌被告於本案中所造成之危害(共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合計達149895元之損失),並非輕微,本案之被害人亦僅有己○○出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金,而己○○於本案中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雖因銀行已先行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領出,然而,己○○就此受害情節及案發後為領回前揭詐騙款項,亦須付出相當時間、體力之花費,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均如前述,而該等損害均係被告之犯罪行為所致。據此衡酌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僅表示其攜帶4000元,後續又未再繼續和己○○商談和解事宜,僅因該次和解金額意見不一,即無任何尋求和己○○和解之行為,至此被告顯然從未就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有何彌補。綜觀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嗣後和本案被害人處理調解事宜之態度,難使本院認其有何悔意,亦難使本院信其因此足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公平正義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緩刑,並無理由,爰不予為緩刑宣告,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民國) │(新臺幣)│ │├──┼───┼──────────────┼─────┼─────┼──────┤│1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11月│105 年11月│2萬9924元 │合作金庫帳戶││ │ │11日17時59分,撥打電話予林婉│11日某時許│ │ ││ │ │玲,並對其佯稱因網路購物時,│ │ │ ││ │ │多訂24組貨,需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作,而匯款至右開帳戶。 │ │ │ │├──┼───┼──────────────┼─────┼─────┼──────┤│2 │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1月│1萬6016元 │第一銀行帳戶││ │ │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己○○│10日17時4 │ │ ││ │ │,並對其佯稱因網路購物時,多│分許 │ │ ││ │ │一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 │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而匯款至右開帳戶。 │ │ │ │├──┼───┼──────────────┼─────┼─────┼──────┤│3 │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1月│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 │20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庚○○│11日17時21│ │ ││ │ │,並對其佯稱因網路購物時,設│分許 │ │ ││ │ │定為分期付款,可能會扣款,需├─────┼─────┼──────┤│ │ │操作提款機確認云云,致其陷於│105 年11月│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 │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11日17時49│ │ ││ │ │開帳戶。 │分許 │ │ │├──┼───┼──────────────┼─────┼─────┼──────┤│4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1日│105 年11月│2萬7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 │17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並│11日18時16│ │ ││ │ │對其佯稱因網路購物時,因數量│分許 │ │ ││ │ │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操作,而匯│ │ │ ││ │ │款至右開帳戶。 │ │ │ ││ │ │ │ │ │ │├──┼───┼──────────────┼─────┼─────┼──────┤│5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1日│105 年11月│1萬6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 │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11日18時16│ │ ││ │ │,並對其佯稱因網路購物時,因│分許 │ │ ││ │ │重複訂單,將導致重複扣款12次│ │ │ ││ │ │,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其│ │ │ ││ │ │陷於錯誤,依指操作,而匯款至│ │ │ ││ │ │右開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