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字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106年度簡字第3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詳下述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2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3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罹患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致已失業多時,而無收入,實無力繳納原審所判決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請原諒我,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正當權源,竟為貪圖不法私利,於105年3月19日起擅自竊佔高雄市○○區○○段○○○○○○○○○○○○號之國有土地,並出租他人供堆置廢棄物使用,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佔土地面積非微,於10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見警卷三第1401、1403、1405頁),且為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閒置之土地,被告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即出租上揭土地收取之租金1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二第739頁、106年度偵字第1451號第15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
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經核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法官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情,茲為審酌。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8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本件被告僅為貪圖不法私利,竟竊佔前揭國有土地,並出租他人供堆置廢棄物使用,侵害告訴人之權利,而告訴代理人蔡志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被告可以將土地回復原狀,目前廢棄物仍堆置在該處等語(見簡上卷第46頁反面),被告卻供稱:本案從告訴人自105年7月7日稽查後至今,前揭土地僅有以刑案封鎖線圍起來,但都沒有人清除,我沒有辦法把前揭土地清除乾淨,我現在連機車都沒辦法騎了,怎麼可能清除廢棄物等語(見簡上卷第46頁反面),可認被告於案發後遲未能將所竊佔之土地回復原狀,致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為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原審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或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字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8樓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字勇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字勇明知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646.47平方公尺)、896地號(面積114.41平方公尺)、899地號(面積1040.74平方公尺)土地係他人所有(均為國有),其並非該土地之所有人、亦非合法使用權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9日起,透過友人李國雄(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份,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出租與不知情之孔繁魁,供孔繁魁堆置廢棄物使用(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份,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警方獲報上開地點遭他人堆置廢棄物,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查緝,並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字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志勇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房東陳冠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南區分署105年6月29日土地勘清查表、會勘紀錄、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6張、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大寮區地籍圖、南區分署土地產籍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正當權源,竟為貪圖不法私利,於105年3月19日起擅自竊佔前揭391、896、899地號之國有土地,並出租他人供堆置廢棄物使用,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佔土地面積非微,於10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見警卷三第1401、1403、1405頁),且為南區分署閒置之土地,被告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即出租上揭土地收取之租金1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參警卷二第739頁、106年度偵字第1451號第15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