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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王照蕙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王湘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106 年度簡字第45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王照蕙為林聰明之配偶。緣案外人李建廷於民國94年間多次向林聰明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林聰明為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合於3 年之時效規定,竟於103 年7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發電廠辦公室,擅自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欄依序填載「100 」、「8」、「21」,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欄依序填載「

100 」、「9 」、「1 」,以此方式變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李建廷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2 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案件,林聰明於系爭案件中經判決犯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4 年,檢察官及林聰明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4

8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王照蕙明知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之到期日係林聰明所變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4 月8 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系爭案件就林聰明有無變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李建廷為何要拿這兩張本票給妳?)因為他跟我先生聯絡過,這個票是我跟李建廷經手拿的,李建廷開車到墾丁拿給我的,第一張是7 月21日,第二張是8 月8 日,兩張不是同一個時間,因為第一張沒有到期日,第二張他要填的時候,然後他又要拿第二張,第二張的時候叫他到期日填下去」、「(剛剛給妳看的兩張本票,左邊這一張CH000000本票左邊發票日的筆墨顏色跟右邊到期日的筆墨顏色並不一樣,可否說明為何有這樣的情況?)這兩張的本票的到期日是同一個時間寫的,票號CH000000本票是第一次簽的,票號CH000000是第二次簽的,結果他在簽第二張票號CH000000本票的時候因為第一張票號CH000000本票到期日沒有簽,請他再簽下去」、「(你先生在李建廷簽第二張本票的時候,他是否知道第一張票號CH000000本票到期日沒有填上去?)知道,第一張票號CH000000本票就是他休假回來的時候我拿給他,他回去整理的時候發現沒有寫到期日,他跟我講說這張沒有填寫到期日,叫李建廷要補簽,所以他拿第二張票號CH000000本票來給我的時候,我叫他一起寫上去的」、「(就你收到李建廷交給妳的本票,是否只有票號CH000000本票漏寫到期日?)是」、「(妳現在是否還記得票號CH000000這一張沒有記載到期日的本票,是什麼時候請李建廷填上本票到期日?)拿第二張票號CH000000本票來借錢的時候,請他填寫票號CH000000本票的到期日」、「(就妳現在的印象,李建廷拿這兩張本票跟妳先生借錢的時候,到後來妳請他填寫到期日的時候,他填的到期日距離94年的發票日大約多久?)我是給李建廷寫的,因為那時候他說他手頭比較緊,他填好拿給我之後就開車走了,票號CH000000本票那張李建廷是填到期日100年8月21日,票號CH000000本票那張李建廷是填到期日100年9月1日」、「(你是否知道李建廷交給妳要妳轉交給妳先生的本票、支票,你先生都是如何保管?)我交給我先生,他回去高雄整理的時候看到沒有寫到期日,然後他休假回來的時候叫我再拿給李建廷填寫到期日」、「(李建廷拿票號CH000000本票給妳的時候,上面有寫什麼內容?)12萬元、李建廷的名字、發票日、地址都有寫,到期日沒有寫,我提醒他不要忘了寫」、「(是否也一併告訴李建廷票號CH000000本票的到期日沒有寫,請他填寫?)是」、「(妳剛剛說票號CH000000本票的到期日100年8月21日、票號CH000000本票的到期日100年9月1日,是否都是你讓李建廷自己寫的?)是」云云,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李建廷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原審認為適宜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李建廷於偵訊(他卷第55頁)及於系爭案件中之證述(他卷第39頁、39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於系爭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他卷第26頁反面至37頁,審訴卷第41頁)、系爭案件之判決(他卷第7 至13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4至18頁反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審訴卷第3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案件係針對林聰明有無變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節為審判,故被告前揭證述內容,即關乎認定林聰明有無涉犯變造有價證券與否之密切重點,當然足以產生影響系爭案件裁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無疑,無論林聰明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被告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按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基於配偶間之情誼而為本件犯行,惟此均僅屬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考量事由,就本件犯罪而言,亦無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綜上,衡其上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訴卷第32頁),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審訴卷第33頁、34頁反面)。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於法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本應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況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其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時間過太久了,我記錯,我沒有偽證故意云云(他卷第55頁),遲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心存僥倖,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據告發人李建廷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飾詞狡辯,企圖矇騙司法,犯後態度不佳,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告發人亦因被告偽證惡行,幾乎家破人亡,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本院卷第4 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原審係以被告與林聰明有夫妻關係,被告於系爭案件中依法可拒絕作證,然其既未拒絕作證,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而為斟酌,堪認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全盤情節,難認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上訴意旨固主張告發人因被告偽證犯行,幾乎家破人亡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觀諸上訴書所檢附之告發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內容,告發人自陳其係因與被告、林聰明間之多年債務糾紛而欲自殺了事(本院卷第6 頁),告發人所稱之幾乎家破人亡之原因,要與被告於系爭案件中之單一偽證犯行顯然無涉。從而,檢察官據告發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蓁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變造之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1 │CH000000│李建廷 │94年7月21日 │12萬元 │到期日欄「年月日」空白││ │ │ │ │ │處依序填載「100」、「 ││ │ │ │ │ │8」、「21」等數字 │├──┼────┼────┼──────┼─────┼───────────┤│ 2 │CH000000│李建廷 │94年8月8日 │12萬元 │到期日欄「年月日」空白││ │ │ │ │ │處依序填載「100」、「 ││ │ │ │ │ │9」、「1」等數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