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衍漢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月29日106 年度簡字第4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6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衍漢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衍漢與陳曉芳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105 年1 月13日完成離婚登記。詎鄧衍漢因認為陳曉芳於離婚前有外遇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自105 年1 月30日起迄同年2 月1 日止,接續多次在高雄市○○區○○路○ 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方式(IP位址:122.
146.241.221 、122.146.241.245 ),未經陳曉芳同意,無故輸入陳曉芳於臉書社群網站(網址:www .facebook .com.tw )申設之「陳曉芳」帳號及密碼,而入侵陳曉芳之臉書個人網頁,並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上開臉書帳號個人網頁之情形下,擅自使用該帳號,於該網頁上輸入、發表「我搞外遇,離婚了,與外遇同居中」、「寂寞時來打砲,小芳內○○○區○○路xx巷xx號xx樓」、「00-0000xxx下班後0000-0000 等你喔」(地址、電話均詳卷)等文字內容,而使該網頁所對應之電磁紀錄內容狀態遭到變更,並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點閱瀏覽而共見共聞,致生損害於陳曉芳。嗣於105 年2月2日21時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因在臉書上看到上開要約性交之文字而親至陳曉芳住處探問,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撥打電話向陳曉芳尋求援交,經陳曉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衍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26頁、第27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個人臉書網頁擷取照片、陌生男子至告訴人住處詢問臉書發文內容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20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57242940
0 號函、被告之臉書社群網站及電腦登入資料等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之臉書網站擷取畫面列印資料、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及被告提出之筆記型電腦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按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至刑法誹謗罪,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語言文字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語言文字,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之功能,因而公開語言文字之闡釋,勢難偏離社會通念所習知之意義,其經作者主動推敲、刻意擇用,亦應由為文者於可得預期範圍內擔負文字多義所生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於告訴人之臉書網頁上以告訴人名義輸入、發表「我搞
外遇,離婚了,與外遇同居中」、「寂寞時來打砲,小芳內○○○區○○路xx巷xx號xx樓」、「00-0000xxx下班後0000-0000 等你喔」等文字內容之貼文,而上開貼文對於觀看者之限制欄位,係顯示為「朋友」或「朋友之朋友」之圖案,此有前開告訴人之臉書個人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4頁、第55頁)。又「朋友」之圖形於臉書網頁中意指可供告訴人設定為「朋友」之人點閱進入該網頁閱覽、「朋友之朋友」之圖形於臉書網頁中意指可供告訴人設定為「朋友」的朋友之人點閱進入該網頁閱覽,此為使用臉書之人所知悉之常識,足認被告所張貼前開貼文,已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或可共見或並聞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明知上情,猶以告訴人名義發布前開內容之貼文,其主觀上自有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⒉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張貼前開貼文,其所撰寫之「我搞外遇,
離婚了,與外遇同居中」等文字內容,該言論併指摘「告訴人有外遇、對感情不忠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貶抑、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已在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顯已貶抑告訴人之人品道德、名譽,給予告訴人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而被告於上開臉書網頁中,張貼「寂寞時來打砲,小芳內○○○區○○路xx巷xx號xx樓」、「00-0000xxx下班後0000-000
0 等你喔」等文字內容,業已指摘「告訴人有從事援交或指摘告訴人性事開放、放蕩不羈」,依一般社會通念,同有貶抑、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已顯然逾越被告所稱僅是一時氣話或情緒化表達方式之情形甚遠,該等文字內容對於遭指摘及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亦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係刑法誹謗罪所欲規範之範疇無誤。
㈢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
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為其立法目的,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及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告訴人之臉書網站上公開揭露告訴人之住家地址、公司及住家電話等資訊,而各該資訊內容經與告訴人臉書網頁之帳號等資訊相互結合,已使資料之身分明確化而足以識別該個人,自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亦為灼然。
㈣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訂第7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規定;而第41條第1 項由原先之「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利用臉書社群網站揭露告訴人「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並同時伴有前開文字內容,顯足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又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或有利於告訴人權益,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第41條第1 項之罪,今修正後第41條規定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59 條規定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
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又所稱之「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及狀態,亦即,使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內容組成遭到改變之謂。本件被告既擅自輸入告訴人於臉書網站之帳號,並使用該帳號於網頁上輸入前揭內容之文字,使原不存在或未曾顯示於網頁上之文字,經由被告之輸入、張貼行為而顯現,此際,該電腦相關設備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內容之組成自然隨之改變,而與上開「變更」之要件相符。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同
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以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在臉書網頁上發表「寂寞時來打砲,小芳內○○○區○○路xx巷xx號xx樓」、「00-0000xxx下班後0000-0000 等你喔」等內容之文字,除已變更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外,由上開文字內容以觀,客觀上亦係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對外為可受邀從事性行為之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重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所定者,惟因立法者鑒於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故增訂刑法第359 條規定,可認立法者就涉及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另予特別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僅擇一適用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多次在告訴人臉書網頁輸入、張貼上開誹謗文字內容,因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故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並以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有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帳號,於告訴人之臉書網頁上發表「我搞外遇,離婚了,與外遇同居中」、「寂寞時來打砲,小芳內○○○區○○路xx巷xx號xx樓」、「00-0000xxx下班後0000-0000 等你喔」等文字內容之行為,則基此事實,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成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原審就此認僅成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尚有未妥,而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雖不足採(詳後述),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已近不惑之年,又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當有辨別是非之基本能力,縱其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外遇,並為導致雙方協議離婚之原因,然案發當時雙方既早已處於離婚狀態,竟仍因自己不滿之情緒無法排解,即無視法律規定,擅自入侵告訴人之臉書個人網頁,冒用告訴人名義在網頁上張貼告訴人之電話、地址及前開誹謗文字,對外發布予特定之多數人瀏覽、知悉,使他人誤認該等文字係告訴人自行發布,藉此方式誹謗告訴人,足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又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此舉除已貶損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外,甚至有不明男子因瀏覽上開貼文而循其上所載告訴人之電話、地址前往告訴人住處、撥打告訴人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從事援交之事,類此情狀,顯然足使身為女性之告訴人因個人資訊暴露在不明人士眼前,致對自己之人身安全感到擔憂、恐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甚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然大言不慚地表示自己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危害不重大、本件行為係情有可原云云,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再以書狀表示因雙方尚有子女扶養費、離婚後之財產歸屬等民、刑事糾紛(惟依被告所提之資料,該等糾紛,若非雙方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即已約定,即係在本件案發後始發生,與本案之發生實無關連),故認自己始為深受委屈之一方,且其就本件原係全盤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坦承有前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並無真心反省、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中鋼公司擔任技術員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嘗試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罪名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就此部分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宣告刑。從而,被告在原審論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情形下,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
五、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僅屬合於緩刑宣告之基本法定要件,並非一有此情形,法院即應宣告緩刑。本件姑不論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並未為任何民事賠償,事發迄今亦均未曾嘗試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且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惟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仍明白表露其主觀上認為自己之行為對告訴人之危害尚非重大,自己因感到委屈而為上開行為係情有可原,應被原諒之心態,絲毫未見其稍許體認自己上開行為之嚴重性,進而反躬自省,並深自警惕之表現,反而只見其對自己之財務問題錙銖必較之情形,據此心態,縱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是否已收到相應之教訓效果,日後是否即無再犯之虞,實屬有疑,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起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