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重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17號)及移送併案(107年度偵字第1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重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重仁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大樓,向洪庠棣提議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洪智淵、洪凱睿的住處(所有人為洪智淵)潑灑油漆,洪庠棣隨即應允並表明願獨自前往潑漆後,2人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重仁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供洪庠棣購買油漆,餘款則歸洪庠棣所有作為報酬,復帶同洪庠棣前往上址住處外查看現場,續由洪庠棣自行購買油漆後,於107年1月19日13時33分許,抵達上址住處外,以油漆朝上址住處之窗戶潑灑,致上址住處之窗戶、地板、牆壁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洪智淵(洪庠棣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審理中)。
(二)林重仁與自稱為「陳小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7年1月25日1時4分許、107年1月25日3時42分許,由林重仁騎乘機車搭載「陳小勳」抵達上址住處外,續由「陳小勳」下車後,以油漆、不明排泄物朝上址住處之門、窗潑灑,致上址住處之門、窗、地板、牆壁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洪智淵。
(三)林重仁與「陳小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0日2時5分許,由林重仁騎乘機車搭載「陳小勳」抵達上址住處外,續由「陳小勳」下車後,以油漆朝上址住處之門、窗潑灑,致上址住處之門、窗、地板、牆壁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洪凱睿。
(四)林重仁與「陳小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2日1時48分許,由林重仁騎乘機車搭載「陳小勳」抵達上址住處外,續由「陳小勳」下車後,以油漆朝上址住處之門、窗潑灑,致上址住處之門、窗、地板、牆壁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洪凱睿。
二、證據名稱:
(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9張(見警一卷第33至42頁,偵一卷第19頁)、現場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14至18頁)、估價單影本4紙(見偵一卷第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智淵、洪凱睿之證詞、另案被告洪庠棣之供述。
(三)被告林重仁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另案被告洪庠棣同謀,而僅由另案被告洪庠棣前往潑漆而實行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未下手實行,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與「陳小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犯罪事實(一)至(四)均係由被告1人所為,顯有誤會。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雖先後2次與「陳小勳」共同在上址住處外潑灑油漆、不明排泄物,足生損害於證人洪智淵,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被告係犯2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應予分論併罰,自有誤會。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320號),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再者,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0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4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友人與證人洪智淵發生醫療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並以和平方式處理,恣意毀損證人洪智淵所有;證人洪凱睿管領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宛凌移送併案。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