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于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 4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44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于珊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5年11月22日起」,補充為「105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于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所犯2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張育銘之建築師事務所,
負責收發信件,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信件2 封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可能因沒有配合強制扣薪而有違法之困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約定給付方式如本判決附表),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各
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至第27頁),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現在從事建築設計,為單親,要養2 個小孩及其母,當時是因為想要自己處理掉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至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考量被告所為2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前雖曾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於
100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行為時已逾5 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 紙在卷為憑(本院審易卷第26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2.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須以本院107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6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之。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信件公文2 份,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悉數返還上開信件公文,有被告106 年8 月3 日警詢筆錄(見警2 頁)、告訴人10
6 年8 月3 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 頁反面)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曾于珊於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被告曾于珊應給付告訴人張育銘即勝鼎建築師事│1.倘被告曾于珊未遵期履行,即││務所(原名:張育銘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下│ 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同)貳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帳戶(受款銀行: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受款戶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勝鼎建築師事務所;受款帳號:000000000000│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號),自民國107 年5 月10日起至民國109 年5 │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月10日止,分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2.依據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 左列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4號被 告 曾于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珊自民國105 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張育銘建築師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嗣於106 年 3月間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2 )擔任事務所設計人員,負責繪圖、收發信件、接聽電話及相關助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曾于珊明知其收受張育銘建築師事務所之信件後,應將信件交給事務所之負責人張育銘,竟因恐遭強制執行扣薪,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106 年1 月19日、106 年2 月14日收受事務所大樓管理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件後,未將該等信件交予張育銘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張育銘發現後,屢次催討,曾于珊仍以欲自行辦理分期攤繳、無法找到等等理由搪塞,堅不返還。直至同年3 月30日下午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始將如附表所示之2 份信件公文返還給張育銘建築師事務所委任之沈靖家律師。
二、案經張育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曾于珊於警詢、偵訊│⒈曾于珊自民國105 年11月││ │中之供述。 │ 22日起,任職於張育銘建││ │ │ 築師事務所,當時員工僅││ │ │ 有一人,公司文件收發由││ │ │ 被告負責。 ││ │ │⒉被告坦認如附件所示告訴││ │ │ 人張育銘所經營建築師事││ │ │ 務所之信件係由被告所收││ │ │ 領,且被告收領後有拆封││ │ │ 檢視,被告收領後當下並││ │ │ 無交給告訴人,不想讓告││ │ │ 訴人知悉。直至106 年3 ││ │ │ 月30日被告才將如附件所││ │ │ 示2 封信件交給告訴人委││ │ │ 任之律師。 │├──┼───────────┼────────────┤│ ㈡ │告訴人張育銘於警詢、偵│⒈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訊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育銘發現被告未││ │ │ 交付如附表所示張育銘建││ │ │ 築師事務所之信件情形。││ │ │⒊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⒈所││ │ │ 示信件遭告訴人發現後,││ │ │ 被告以欲持公文正本至衛││ │ │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 高屏業務組辦理分期為由││ │ │ ,不願歸還如附表編號⒈││ │ │ 所示信件,告訴人向被告││ │ │ 表示辦理分期完畢即應歸││ │ │ 還,惟告訴人嗣後向被告││ │ │ 催討數次時,被告均以各││ │ │ 種理由搪塞,不肯返還。││ │ │ 遲至告訴人於106 年2 月││ │ │ 底、3 月初將被告解僱,││ │ │ 同年3 月30日下午在高雄││ │ │ 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 │ │ 議調解後,被告始將如附││ │ │ 表所示公文返還告訴人。││ │ │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 │ │ 犯意無訛。 │├──┼───────────┼────────────┤│ ㈢ │張育銘建築師事務所所開│佐證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建││ │立被告曾于珊之服務證明│築師事務所任職期間。 ││ │書乙紙、被告之勞保資料│ ││ │。 │ │├──┼───────────┼────────────┤│ ㈣ │張育銘建築師事務所大樓│如附表所示之信件2 封確實││ │(領袖大廈)之各類掛號│係由被告所領收。 ││ │郵件登記簿照片共4 張(│ ││ │告訴人提供之證物2、7)│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 │年度司執字第11782 號送│ ││ │達證書影本2紙。 │ │├──┼───────────┼────────────┤│ 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如附表所示公文之內容。 ││ │署民國106 年1 月16日中│ ││ │執庚103 年健執字第0049│ ││ │3743號執行命令、臺灣高│ ││ │雄地方法院民國106年2月│ ││ │10日雄院和106 司執福字│ ││ │第11782 號執行命令影本│ ││ │各乙份。 │ │├──┼───────────┼────────────┤│ ㈥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佐證告訴人指訴曾向被告催││ │LINE對話訊息紀錄及電子│討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公文多││ │郵件內容各乙份。 │次,被告均置之不理,以各││ │ │種理由託詞不還。 │├──┼───────────┼────────────┤│ 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告訴人收受此份通知後,方││ │行處106 年3 月16日雄院│知被告曾收受如附表編號⒉││ │和106 司執福字第 11782│之信件,但未將之交予告訴││ │號通知影本乙份。 │人。 │├──┼───────────┼────────────┤│ ㈧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告訴人因被告侵占如附表所││ │議會議紀錄影本乙份、高│示2 份公文而將被告解僱,││ │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0│雙方曾於106 年3 月30日進││ │月30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行調解會議。 ││ │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調│ ││ │解紀錄相關資料影本乙份│ ││ │。 │ │├──┼───────────┼────────────┤│ ㈨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張育銘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 │3 月9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人為告訴人及事務所地址。││ │00000000000 號函、 106│ ││ │年7 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 ││ │第00000000000號函。 │ │├──┼───────────┼────────────┤│ ㈩ │告訴人提供之告訴人所委│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侵占││ │任沈靖家律師於106 年 3│如附表所示2 份公文之犯意││ │月30日勞資調解會前之談│無誤。 ││ │話錄音檔案光碟乙片、譯│ ││ │文乙份、本署檢察官勘驗│ ││ │筆錄乙份。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即已││ │署106 年12月26日健保高│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字第1066080231號函暨所│署高屏業務組辦理分期攤繳││ │檢附資料乙份。 │,且被告不須行政執行署公││ │ │文或任職公司出具資料始能││ │ │辦理。足徵被告以須持如附││ │ │表編號⒈公文正本始能辦理││ │ │分期為杜撰之詞,益見被告││ │ │主觀上有侵占該公文之犯意││ │ │。 │└──┴───────────┴────────────┘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曾于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共二罪)。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附表:
┌──┬───────────────────┬─────────┐│編號│信 件 內 容│備 註│├──┼───────────────────┼─────────┤│ 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民國106 年1 月│被告於106年1月19日││ │16日中執庚103 年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收受。 ││ │命令,被告曾于珊自106 年1 月份起,每月│ ││ │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 │、補助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暨各項獎金在│ ││ │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 │ ││ │ │ │├──┼───────────────────┼─────────┤│ 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2 月10日雄院│被告於106年2月14日││ │和106 司執福字第11782 號執行命令,禁止│收受。 ││ │被告曾于珊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 │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 ││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 ││ │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 ││ │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自106 年2 月份起至清│ ││ │償期日為止均應予以扣押。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