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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惠娥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惠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惠娥係000之妻,認000與配偶000過從甚密,疑有婚外情,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000之同意,意圖損害000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宋惠娥」為暱稱,登入個人申請之臉書網頁、「臺灣時報副刊主編」申請之臉書網頁,將000之「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含姓名、地址、汽車車牌號碼、車身資料等)翻拍照片、000之照片、000之姓名、職業,以及000與000之合照,刊登在前揭臉書網頁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000之姓名、職業、地址、車籍資料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000。復於民國106 年

3 月7 日11時48分稍前某時,宋惠娥接獲員警來電表示000對上情提出告訴,心生不滿,另意圖損害000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宋惠娥」為暱稱,登入個人申請之臉書網頁,將000之姓名、照片、000與000之合照,刊登在該臉書網頁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000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000。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宋惠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前揭臉書網頁畫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 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6 至10所示在臉書網頁上貼文之數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損害告訴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不久,接獲員警通知告訴人對其上開行為提出告訴後,復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再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係另行起意所為。是以,被告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因告訴人曾於106 年2 月28日6時45分許、同年3 月4 日12時21分許,分別以臉書傳送訊息方式,要求被告刪除上開貼文,被告不從,另行起意,故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即106 年2 月2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12時2 分許止)、編號4 部分(即106 年3 月2 日10時51分許)、編號5 至10部分(即106 年3 月7 日8 時36分許起至同日14時22分許止),各論以一罪。惟查,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8日6 時45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對象係「小孟小孟」之人,並非「宋惠娥」即被告本人,且其內容係要求該人將其在被告所為前揭臉書網頁上貼文按讚取消,以免受到訴訟牽連乙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傳送訊息截圖(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且公訴人對此亦表示該訊息應非傳送予被告,而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第28頁),顯見告訴人當時傳送訊息對象並非被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知悉告訴人所傳送之前揭訊息,是檢察官認被告在告訴人傳送前揭訊息要求被告刪除上開貼文後,刊登如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另行起意,就附表編號4 所示所為應獨立論以一罪,容有未洽。再者,告訴人於106 年3 月4 日12時21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宋惠娥」,要求被告移除圖片及貼文乙節,固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傳送訊息截圖(見警卷第12頁)存卷可參。惟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未安裝臉書訊息程式,即便告訴人有以臉書傳送訊息予伊,仍無法讀取該訊息內容,況且告訴人提出上開臉書訊息截圖對話下方遭擷取,無法判定被告確有讀取該訊息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經查,告訴人提出上開臉書訊息截圖對話下方確有一行文字遭擷取無法顯示該行文字內容,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讀取該訊息內容,是檢察官認被告在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要求被告刪除上開貼文後,刊登如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另起犯意,亦有誤會(至附表編號

5 所示者應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如前述)。另辯護人以被告上開所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者,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集時間內貼文之數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詞,為被告置辯。惟查,被告於106 年3 月7日11時48分稍前某時,接獲員警來電表示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旋於106 年3 月7 日11時48分許,在個人臉書上留言「剛才接到警察局的電話,他說小三000要告我侵犯她的個人隱私權,好不好笑有人對號入座耶!……原來現在的小三那麼囂張不是沒有原因的,……既然有人受不了,那我只好奉陪了,……」(見警卷第14頁),從而,被告於刊登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明知告訴人已提出告訴,猶仍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貼文,足認此部分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並非承前之同一接續犯意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認其配偶與告訴人疑有婚外情,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竟心生怨懟,在臉書網頁上貼文、張貼照片,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不再追究被告責任,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訴字卷第6 頁)、刑事陳報狀暨調解筆錄及履行和解條件(見訴字卷第13至19頁)在卷足憑,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法院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暨調解筆錄及履行和解條件等件存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 張貼網頁 │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 證據出處 │├──┼───────┼─────────┼─────────┼─────┤│ 1 │106 年2 月21日│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刊登告訴人之姓名、│警卷第8頁 ││ │19時37分許 │ │職業 │ │├──┼───────┼─────────┼─────────┼─────┤│ 2 │106 年2 月25日│「臺灣時報副刊主編│刊登告訴人之姓名、│警卷第9頁 ││ │1 時3 分許 │」之臉書網頁 │職業 │ │├──┼───────┼─────────┼─────────┼─────┤│ 3 │106 年2 月25日│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刊登告訴人之「富邦│警卷第10至││ │12時2 分許 │上「小三與000相 │產險汽車保險單」(│13頁 ││ │ │片」相簿 │含姓名、地址、汽車│ ││ │ │ │車牌號碼、車身資料│ ││ │ │ │等)翻拍照片、告訴│ ││ │ │ │人之照片、告訴人之│ ││ │ │ │姓名、告訴人與被告│ ││ │ │ │配偶000之合照 │ │├──┼───────┼─────────┼─────────┼─────┤│ 4 │106 年3 月2 日│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刊登告訴人之姓名 │警卷第14頁││ │10時51分許 │ │ │ │├──┼───────┼─────────┼─────────┼─────┤│ 5 │106 年3 月7 日│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刊登告訴人之姓名、│警卷第14頁││ │8 時36分許 │ │職業 │ │├──┼───────┼─────────┼─────────┼─────┤│ 6 │106 年3 月7 日│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刊登告訴人之姓名 │警卷第14頁││ │11時48分許 │ │ │ │├──┼───────┼─────────┼─────────┼─────┤│ 7 │106 年3 月7 日│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刊登告訴人與被告配│警卷第16頁││ │13時10分許 │ │偶000之合照 │ │├──┼───────┼─────────┼─────────┼─────┤│ 8 │106 年3 月7 日│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刊登告訴人之姓名 │警卷第15頁││ │14時17分許 │ │ │ │├──┼───────┼─────────┼─────────┼─────┤│ 9 │106 年3 月7 日│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刊登告訴人與被告配│警卷第15頁││ │14時18分許 │ │偶000之合照 │ │├──┼───────┼─────────┼─────────┼─────┤│ 10 │106 年3 月7 日│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刊登告訴人之照片 │警卷第15頁││ │14時22分許 │ │ │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