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洪錦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洪錦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補充更正為「(電表號:00000000號,用電號:00000000號,用電戶名:黃謝月娘)」、第8 行補充為「致使電表計量失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10行之「,換算電費為(新臺幣)000000元」刪除,並刪除證據「被告洪黃錦珠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浩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取電能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取電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29日前某日起至107 年1月29日11時許為警查獲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不思節約用電之正途,竟以上開方式竊取電能,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造成台電公司受損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分期支付追償電費,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及陳情書暨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所竊之電能為86624 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竊電之犯罪即電能86624 度,被告業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台電公司新臺幣40萬2,530 元,約定分期給付,其賠償之金額已超過竊得電能之客觀價值,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46號被 告 黃洪錦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洪錦珠為圖減省電費,竟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前某時,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具有改裝電表技術之成年男子,而與之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至黃洪錦珠向其婆婆黃謝月娘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先開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該處所裝設、懸掛於電表(電號:00000000號,用電戶名:黃謝月娘)外不鏽鋼箱,並鋸斷電表玻璃防脫鐵片,撥退電表指針,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計算電費之正確性,以上開之方式共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達86624 度電能,換算電費為(新臺幣)000000元。

嗣107 年1 月29日11時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陳浩榮帶同警員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洪錦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浩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用電情形明細表、追償電費計算單、陳情書暨和解書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10張。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以單一之竊電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期間內竊電,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嫌,惟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是竊電犯行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