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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仁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6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右眼眶及左臉

頰挫傷」更正補充為「右眼挫傷併前房下出血及左臉頰挫傷」。

㈡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黃建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思理性解決

與告訴人間工程上支票交換糾紛,竟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併前房下出血及左臉頰挫傷、上下嘴唇裂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且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7 年5 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考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從事財務管理,經濟狀況小康,有結婚沒有小孩,要扶養母親,當時是因為工程糾紛,而且告訴人態度不好,才會動手互毆,事情過後,告訴人不接電話所以無法聯絡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被 告 黃建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仁與張簡志仲因工程上支票交換問題存有齟齬,而生嫌隙,黃建仁竟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焺有公司4樓會議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簡志仲之臉部,雙方並因而發生拉扯,致張簡志仲受有右眼眶及左臉頰挫傷、上下嘴唇裂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簡志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建仁於警詢及本署│坦認本件之犯罪事實不諱。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張簡志仲於警詢及│佐證本件之犯罪事實。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 │1 份、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 │書1份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嘉 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