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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建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張育勳」署名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康建偉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街○○號星辰旅行社之員工,因故對星辰旅行社有所不滿,未經前同事張育勳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製作時間、地點,以電腦繕打檢舉函,留下星辰旅行社前揭辦公處所作為聯絡地址,並在信封寄件人欄位偽簽「張育勳」之署名各1 枚,以示張育勳為檢舉人之意,而偽造前揭檢舉信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地點,郵寄至行政院而行使之,及於附表二所示之製作時間、地點,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政府機關網站,以張育勳之名義製作陳情信函,且留下星辰旅行社之前揭辦公處所作為聯絡地址後,再傳送至如附表二所示政府機關之電子信箱進行舉發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檢舉星辰旅行社疑有違反法規之情形,已足生損害於張育勳、行政院及監察院對於檢舉事件之行政管理及對檢舉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嗣因張育勳陸續收受各政府機關就檢舉案件函覆之公文,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康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觀光局106 年9 月30日觀業字第1060015482號函暨所附10

6 年2 月21日陳述書及首長信箱電子郵件各1 份、交通部10

6 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1060030711號函暨所附106 年3 月21日檢舉信封暨檢舉文件1 份、106 年3 月17日檢舉信封1 份、監察院106 年10月23日院台業四字第1060706857號函暨電子陳訴書影本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調玲、王素雲,以證明星辰旅行社之員工均知悉前開檢舉函及陳情信函為被告所製作,而非告訴人所製作等情,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前開檢舉函及陳情信函,被告顯有不願出名檢舉之顧慮,當知冒用他人名義檢舉,名義人須承擔檢舉之責,亦將導致名義人之姓名、連絡電話外洩,受理檢舉或陳情之機關,亦會將受理檢舉或陳情之處理情形函覆名義人,除可能造成名義人生活上之困擾,亦造成受理檢舉或陳情之機關無法正確識別檢舉人之身分資料進而為正確之處理。是以,縱被告所欲聲請調查之事實為真,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稱電磁紀錄者,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製作之檢舉函信封寄件人姓名欄位分別偽簽「張育勳」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張育勳」為檢舉人之意思,被告於該等檢舉陳情信件上偽造簽名之行為,應已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製作時間、地點,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政府機關網站,冒用張育勳之名義製作陳情信函,再傳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政府機關之電子信箱進行舉發,係偽造張育勳本人為陳情人之不實電磁紀錄,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檢舉函信封及電子郵件偽造張育勳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接續製作郵寄檢舉函3 封及傳送電子郵件2 則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檢舉星辰旅行社疑有違反法規情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前述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雖具狀稱其乃盼為其他同事發聲,期望星辰旅行社能夠改善,尊重辛苦之勞工,方為本次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本件被告因故對星辰旅行社有所不滿,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造前揭檢舉函及陳情信函,且次數非寡,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實難認其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前揭主張,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檢舉函及陳情信函,損害張育勳、行政院、監察院對於檢舉事件之行政管理及對檢舉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事後已知法認錯,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缺乏法律觀念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檢舉函及陳情信函並行使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及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被告偽造之「張育勳」署名3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檢舉信件3 封,已由被告行使寄予行政院收受,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電子郵件2 封,屬於電磁紀錄,已經傳送予附表二所示之政府機關管領,上開信件及電磁紀錄,應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一┌──┬───────┬────────┬───────┬──────────┐│編號│製作時間 │製作地點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 │(民國) │ │(民國) │ │├──┼───────┼────────┼───────┼──────────┤│ 1 │106 年2 月20日│高雄市鼓山區龍勝│106 年2 月21日│高雄市○○區○○路67││ │某時許 │路72號4 樓 │15時34分 │9 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 │ │ │」 │├──┼───────┼────────┼───────┼──────────┤│ 2 │106 年3 月16日│同上 │106 年3 月17日│高雄市○○區○○○街││ │11時許 │ │14時許 │84號「高雄德智郵局」│├──┼───────┼────────┼───────┼──────────┤│ 3 │106 年3 月20日│同上 │106 年3 月21日│高雄市○○區○○路67││ │中午 │ │15時許 │9 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 │ │ │」 │└──┴───────┴────────┴───────┴──────────┘附表二┌──┬───────┬────────┬─────────┐│編號│製作時間 │製作地點 │陳情機關 ││ │(民國) │ │ │├──┼───────┼────────┼─────────┤│ 1 │106 年2 月21日│高雄市三民區十全│監察院 ││ │13時許 │路某網咖 │ │├──┼───────┼────────┼─────────┤│ 2 │106 年3 月3 日│同上 │行政院交通部 ││ │12時許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