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人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加重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欄第4 行「000」更正為「000」,第6 行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傳述不實文字而誹謗告訴人000,貶損告訴人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行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70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滕人偉因000(0000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處理公司事務,進入其所居住之民宿進行法拍屋拍照鑑價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12時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上網,將「此人名為000,利用其法拍專業幹客戶以及朋友的女人,還偷拍客戶以及朋友的房產,此種不肖法拍公司負責人,你敢講案建交給交給他嗎?」等不實內容具體指摘貶損000之名譽之事,並張貼000之個人臉部照片,以甲○○(民宿)之暱稱代號散布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之「南部朋友/中巴聯誼會(7 0)」之群組聊天室中,使該群組之成員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散布於眾。
二、案經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000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列印資料3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且按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指摘他人不實之事,客觀上已足對他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散布上開包含「此種不肖法拍公司負責人」等文字之個人照片影像而涉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然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信用」應係指有關他人經濟活動上財產資力及支付能力之總評價而言,觀之被告所散布之內容,縱有虛捏事實指摘告訴人有不正當之性交行為,惟此僅損及告訴人個人名譽,關於一般社會上經濟活動,諸如貸款、營業等經濟活動,尚難謂受有何不利益之評價,是被告所為,與刑法規定之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要難遽論被告涉犯妨害信用罪嫌。然而,此部分告訴人所指訴之妨害信用罪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