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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

107年度簡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第2441號、第2714號、第3050號;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供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3年5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昭文為保護管束中之毒品列管人口,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3年5月20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03年毒偵字第2440號)。

㈡、103年5月27日下午3時3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昭文為保護管束中之毒品列管人口,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3年5月27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03年毒偵字第2441號)。

㈢、103年6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昭文為保護管束中之毒品列管人口,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3年6月10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03年毒偵字第2714號)。

㈣、103年7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昭文為保護管束中之毒品列管人口,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7月8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03年毒偵字第3050號)。

㈤、103年8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昭文為保護管束中之毒品列管人口,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8月19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03年毒偵字第3564號)。。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昭文坦承不諱,並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非「

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4760號、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6號就有期徒刑4月之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已減為有期徒刑4月之偽造文書部分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273號、98年度審簡字第5194號、97年度審簡字第75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告前之犯罪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偵查檢 廖春源察官被 告 黃昭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犯 罪,所處有期徒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 年 月 日,因犯罪,經本院於 年 月 日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 年度

字第 號、臺灣高等法院 年度 字第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