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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係源自不滿告訴人開車之單一動機,為迫使告訴人下次不得再開車,始為該等犯行藉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恐懼及精神壓力,故上開2 犯行均屬對告訴人實施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且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客觀上顯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較為合理,俾免刑罰過度評價。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本應敬重尊長並和睦相處,縱相處上有所摩擦,仍應以平和理性之態度溝通處理,卻不思及此,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感到心理畏懼壓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憂心告訴人行車安全問題,始一時衝動而為毀損及恐嚇之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被告能不再限制其開車,即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亦當庭表示接受等情,有本院107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復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見警卷第

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犯本罪,固然手段違法,惟係出於關心告訴人行車安全之善意動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已如前述,復酌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自本件案發過程觀之,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一時衝突而生之偶發事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同居一處,相處機會有限,且被告並無家庭暴力前科,此次犯罪手段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再對告訴人犯家庭暴力罪之可能性不高,爰無庸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附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50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不滿甲○○自行駕車外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9日20時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7樓,先以腳踹甲○○房門及房鎖,進入房間後隨即砸毀電風扇、滅火器及旅客疏散圖,復前往上址 8樓摔砸消毒噴霧器、抽水機及加壓馬達沖水器,致上開物品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後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上址 7樓,向甲○○恫稱:「下次你再開車,就把整棟玻璃砸碎」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上開物││ │偵查中之供述 │品且向告訴人甲○○恫稱前述話││ │ │語之事實,惟辯稱:滅火器應該││ │ │沒漏氣,伊不知道門鎖有沒有壞││ │ │掉;伊當時一時氣憤、情緒上來││ │ │才會說這些話,應該不算恐嚇云││ │ │云。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 │及偵訊時之指述 │被告毀損,且遭被告恐嚇之事實││ │ │。 │├──┼─────────┼──────────────┤│ 3 │證人黃翎茵於警詢及│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上開物品及恐││ │偵查中之證述 │嚇告訴人之事實。 │├──┼─────────┼──────────────┤│ 4 │遭毀損物品照片5張 │電風扇、滅火器及旅客疏散圖等││ │ │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及恐嚇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毀損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涉嫌砸毀不鏽鋼汽油桶及向告訴人恫稱:「要把小貨車炸掉」等語,且被告恐嚇告訴人不得開車乙節亦涉有刑法強制罪嫌云云,惟查:

一毀損及恐嚇罪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否認在案,且告訴人並未能提出不鏽鋼汽油桶遭毀損之照片,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口出上開恫嚇之詞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毀損及恐嚇犯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毀損及恐嚇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強制罪嫌部分:

被告雖向告訴人恫稱不得再開車等語,惟此舉僅係為威嚇告訴人,被告並無限制告訴人前去開車或將車移走不令告訴人使用之舉,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且告訴人駕車之自由在客觀上亦無被剝奪之狀況,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所指之強制罪嫌與上開起訴之恐嚇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若認成立犯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