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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家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0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與其餘被告張家豪、鐘永權、張閔棋、張宏諒、少年張○祥、黃○崴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其餘被告張家豪、鐘永權、張閔棋、張宏諒、少年張○祥、黃○崴先後毀損告訴人乙○○、源豐公司不同之財物,惟源豐公司之代表人即為告訴人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應認上開毀損犯行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張○祥則係00年0月生、黃○崴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張○祥、黃○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又被告丙○○於本件犯行時為22歲,又自己承認其妻子小其3 歲,而張○祥又比其妻子年紀小(見本院審易緝字第25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對張○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預見,被告丙○○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緩刑5 年,後來緩刑遭撤銷,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來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4日,惟甲案部分業於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與其他被告及少年共同毀損告訴人及源豐公司所有之2 輛汽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毀損物品價值,並考量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是否沒收及數額多寡之憑據。查本件被告協助張宏諒共同進行毀損犯行,獲得張宏諒給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丙○○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0頁、本院簡字卷第4頁),此既為其因犯罪所得之報酬,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被 告 張宏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鐘永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閔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和興14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諒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10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張宏諒因故對乙○○心生不滿,竟與丙○○共同謀議,由丙○○聯絡張家豪、鐘永權、張閔棋(原名張詠捷)及少年張○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並言明若參與將可獲得報酬,7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由張家豪駕車搭載張宏諒、丙○○、鐘永權及黃○崴,其餘3 人各自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動物園前停車場集合後,張家豪負責駕車於該停車場等候接應,其餘人等分持油漆、鐵鎚及大鎖等物徒步至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152 號前,先持大鎖及鐵鎚砸毀停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為負責人,下稱源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後,再持紅色油漆潑灑2 輛車,足生損害於乙○○及源豐公司。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宏諒、張家豪、鐘│全部犯罪事實。 ││ │永權、張閔棋之自白(被│ ││ │告丙○○因案通緝中未到│ ││ │案) │ │├──┼───────────┼────────────┤│ 2 │同案少年2人於少年法庭 │全部犯罪事實。 ││ │之陳述 │ │├──┼───────────┼────────────┤│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上開2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 │述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5人及同案少年2人共同││ │現場照片 │毀損上開2車輛之事實。 │├──┼───────────┼────────────┤│ 5 │被告張宏諒及丙○○之刑│被告張宏諒、丙○○構成累││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宏諒、丙○○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5人與少年張○祥、黃○崴共同為本件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上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然因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彥 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