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祥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
7 日10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慶雲街口停車場,持石頭砸毀賴泳霖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泳霖。嗣賴泳霖發現車輛遭毀損報警處理,嗣經員警採集右前車門遺留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經高雄市後
備指揮部核發編號A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指定應於105 年12月5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鳳雄營區」參與教育召集訓練,而該召集令已於105 年10月21日送達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之24,並先由大樓管理員李文堯簽收,轉交予洪嘉祥之父親洪政豐後通知洪嘉祥。詎其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以上,未至上揭營區報到。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泳霖、證人洪政豐、李文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7823200 號函、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9 日刑紋字第1050096349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車損照片10張、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0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賴泳霖財產上之損害。又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