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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乙○○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倒數第2個字至倒數第6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更正為「在高雄市某便利商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2個字至第23個字,補充為「委請友人陳文菊於同日稍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乙○○上揭帳戶內」,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孫天妮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LINE對話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22、23頁)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3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軍上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共5罪)、4月、5月(共3罪)、6月(共2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8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本件犯行併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見本院卷第15、16頁),對上情更當知之甚詳,竟仍率爾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因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15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11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2罪);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軍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5罪)、4月、5月(共3罪)、6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8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崇裕」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8日11時27分許,由某成員冒裝孫天妮姪子撥打電話給孫天妮,佯稱缺錢支付票款云云,致孫天妮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乙○○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孫天妮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天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朋友簡崇裕說他因為賭職棒贏錢需要有帳戶匯錢,要借我的帳戶匯款,我約於106年10月20幾日間晚上約10點多,在高雄市區八八快速道路小港交流道下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把我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並口頭告知提款密碼,我只知道我朋友叫簡崇裕,我不知道簡崇裕的年次,我把帳戶存摺等物交給他時,他當場交付我1000元,我有跟他講不能拿帳戶去做詐欺云云。

㈠告訴人孫天妮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前於99年11月間,因缺錢花用,將其申辦之臺中英才路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透過少年羅OO轉交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款工具,並取得4000元報酬乙節,有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顯可預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隨意交與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本件被告將其上揭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崇裕」之人,顯可預見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仍任意交付之,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被告對此尚難推諉不知,況自稱「簡崇裕」之人未以自身帳戶收受匯款,反而支付1000元借用被告帳戶接收匯款,被告亦自承無法控制自稱「簡崇裕」之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取贓款,被告又未考量如何取回上揭帳戶存摺等物,準此,足認被告有將上揭帳戶存摺等物交與自稱「簡崇裕」之人任意使用之意,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無疑。綜上等情,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玉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