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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羽珊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羽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郭羽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補充「被告郭羽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而被告於104 年9月20日至104年9月23日間,盜用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撥打電話;自104年9 月20日8時48分許起至104年9月22日11時37分許止之期間內,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上網業務連結至網際網路,向Goolge Play商店及So-ne

t 消費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貪圖小利,先竊取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後,持以盜打詐取免繳通訊電信費之不法利益,又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向Goolge Play商店及So-net 消費,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9700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9710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30頁),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

(二)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9710元(免支付行動電話費用10元、Goolge Play 商店消費金額7900元及So-net小額付費1800元,合計為971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賠償予莊凡儀9710元(見院二卷第30頁),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又本案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被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告訴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SIM卡1張及971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22號被 告 郭羽珊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羽珊與莊凡儀因同時借住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歐國良住處而認識,詎郭羽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月20日8時48分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歐國良住處,趁莊凡儀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凡儀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辦,放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郭羽珊於竊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先於104年9月20日至104年9月23日間,盜用所竊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撥打電話,以詐得免支付行動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10元之不法利益,再自

104 年9月20日8時48分許起至104年9月22日11時37分許止之期間內,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由莊凡儀向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上網業務連結至網際網路,向Goolge Play商店及So-net消費,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租用門號者上網購物,而予以提供小額付費服務,並列帳於登記之使用者即莊凡儀名下,而以上開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9,700元(Goolge Play商店消費金額為7,900元,So-net小額付費為1,800元,合計為9,700元),足生損害於莊凡儀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設備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莊凡儀察覺SIM卡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凡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郭羽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持告訴人莊凡儀所有之││ │中之供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連結網際網路,並於上開時││ │ │間,在Google Play商店消 ││ │ │費7900元及小額付費1800元││ │ │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惟矢││ │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 │沒有偷SIM卡,那時我沒有 ││ │ │電話,莊凡儀的男朋友說他││ │ │有好幾個門號,所以我請他││ │ │轉一個給我用,這個門號 ││ │ │SIM卡是莊凡儀的男朋友「 ││ │ │小天」拿給我的云云。 │├──┼───────────┼────────────┤│ 二 │告訴人莊凡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三 │證人吳柏霖之證述 │證明其並未與被告郭羽珊交││ │ │換SIM卡,亦未曾陪同被告 ││ │ │至新堀江之通訊行申辦行動││ │ │電話門號之事實。 │├──┼───────────┼────────────┤│ 四 │被告郭羽珊與告訴人莊凡│證明被告郭羽珊坦承願意繳││ │儀之Line通訊紀錄1份 │納告訴人莊凡儀行動電話門││ │ │號費用之事實。 │├──┼───────────┼────────────┤│ 五 │遠傳公司104年9月電信費│證明被告郭羽珊於104年9月││ │帳單1份 │20日至104年9月22日間,透││ │ │過遠傳公司所提供之代收服││ │ │務,在Google Play商店消 ││ │ │費7,900元,及So-net小額 ││ │ │付費1,800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振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