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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政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04號、107 年度偵字第7618號、107 年度偵字第7823號、107 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政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政洲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分別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口之超商,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黃義城」之人,及於106 年6 月26日至28日間某時,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寄交予不詳身分之人。「黃義城」及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蔡易達、周孟德、林業鈞、王淑女、楊芾亞等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上開帳戶,余政洲因而幫助上開詐欺取財罪。

二、訊據被告余政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貸款的訊息,就透過LINE聯絡,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辦理貸款所用,我就在同一天依對方指示將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云云。經查:

1.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後,蔡易達、周孟德、林業鈞、王淑女、楊芾亞因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孟德、告訴人蔡易達、林業鈞、王淑女、楊芾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6 年

9 月28日鳳存字第1065003978號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大順分行106 年8 月16日彰大順字第0000000 號、106 年7 月25日彰大順字第1060082 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蔡易達、周孟德、林業鈞、王淑女、楊芾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2.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3.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74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職畢業,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惟被告迄今不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除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或提供擔保外,更需經過繁複之申請、查核、對保、簽約過程;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問過銀行,銀行說我需要保證人,我家人不願意當我保證人…(問:以會不會覺得辦理貸款要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見很奇怪的事情?)我第一次申辦,覺得怪怪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明知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依循正當途徑代為辦理貸款之業者,且會將不詳來源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後再提領出,被告交付當時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至被告雖辯稱:106 年6 月24日有去三多一路派出所備案,有拿備案條云云(見偵卷第29頁),惟查,經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有關被告是否有至三多路派出所備案乙節,該分局函覆表示:經本分局三多派出所清查後,均查無民眾余政洲於

106 年6 月的備案記錄等語,此有該分局107 年6 月1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507900 號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並無至三多路派出所報案之事,自無從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 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 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雖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尚難認被告已有幫助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均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後,附表編號1 、2 、3 、5 之被害人於106 年6 月25日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匯入之贓款亦旋遭提領;而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方開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6 年7 月25日彰大順字第1060082 號函所附開戶申請資料可證,被告所辯係於同一日交付上開2 個帳戶資料,自與事實不符,被告係分別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至明,是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與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以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未恰。被告2 個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均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圖可以順利貸得款項之利益,即先後提供其所有之2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之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紊亂交易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各提供之金融帳戶所幫助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幫助詐欺行為,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之2 次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國) │(新臺幣)│ │├──┼────┼─────────┼──────┼─────┼──────┤│ 1 │蔡易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6 月25│1萬6,500元│余政洲之土地││ │(告訴人)│106 年6 月25日14時│日14時27分許│ │銀行帳戶 ││ │ │12分許前之某時,在│ │ │ ││ │ │網路交易平台刊登販│ │ │ ││ │ │賣顯示卡之不實資訊│ │ │ ││ │ │,致蔡易達陷於錯誤│ │ │ ││ │ │而聯絡購買,並依指│ │ │ ││ │ │示轉帳至余政洲之土│ │ │ ││ │ │地銀行帳戶內 │ │ │ │├──┼────┼─────────┼──────┼─────┼──────┤│2 │周孟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6 月25│2萬7,099元│同上 ││ │(被害人)│年6 月25日某時許,│日16時30分許│ │ ││ │ │佯為雄獅旅遊卡之客│ │ │ ││ │ │服人員,打電話向周│ │ │ ││ │ │孟德謊稱:因上網購│ │ │ ││ │ │票系統錯誤,須至提│ │ │ ││ │ │款機核對資料云云,│ │ │ ││ │ │致周孟德陷於錯誤,│ │ │ ││ │ │而依照指示轉帳至余│ │ │ ││ │ │政洲之土地銀行帳內│ │ │ │├──┼────┼─────────┼──────┼─────┼──────┤│3 │林業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6 月25│29985元 │同上 ││ │(告訴人)│年6 月25日15時30分│日17時33分許│(另負擔15│ ││ │ │許,佯為雄獅旅遊卡│ │元手續費)│ ││ │ │之客服人員,打電話│ │ │ ││ │ │向林業鈞謊稱:因員│ │ │ ││ │ │工操作疏失誤訂旅遊│ │ │ ││ │ │券,須至提款機了解│ │ │ ││ │ │情形云云,致林業鈞│ │ │ ││ │ │陷於錯誤,而依照指│ │ │ ││ │ │示轉帳至余政洲之土│ │ │ ││ │ │地銀行帳戶內 │ │ │ │├──┼────┼─────────┼──────┼─────┼──────┤│4 │王淑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6 月28│25萬元 │余政洲之彰化││ │(告訴人)│年6 月27日9 時30分│日11時44分許│ │銀行帳戶 ││ │ │許,佯為健保局人員│ │ │ ││ │ │,打電話向王淑女謊│ │ │ ││ │ │稱:因積欠掛號費而│ │ │ ││ │ │帳戶遭凍結,須匯款│ │ │ ││ │ │解凍云云,致王淑女│ │ │ ││ │ │陷於錯誤,而依照指│ │ │ ││ │ │示轉帳至余政洲之彰│ │ │ ││ │ │化銀行帳戶內 │ │ │ │├──┼────┼─────────┼──────┼─────┼──────┤│5 │楊芾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6 月25│9,985元 │余政洲之土地││ │(告訴人)│年6 月25日15時51分│日18時23分許│ │銀行帳戶 ││ │ │許,佯為雄獅旅遊卡│ │ │ ││ │ │之客服人員,打電話│ │ │ ││ │ │向楊芾亞謊稱:因內│ │ │ ││ │ │部電腦作業問題,為│ │ │ ││ │ │避免重複扣款須至提│ │ │ ││ │ │款機操作云云,致楊│ │ │ ││ │ │芾亞陷於錯誤,而依│ │ │ ││ │ │照指示轉帳至余政洲│ │ │ ││ │ │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