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昀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昀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1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明知其並無使用機車意願,且無給付購車分期款之充足資力,因需款繳交罰單款項,竟佯有購車使用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能力,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以購買機車,並於取得機車後旋將機車換取現金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而非合法持有後再易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使用機車意願,且無給付購車分期款之充足資力,竟以上開方式詐騙,所為誠有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蔡宏生已還款39,100元,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7紙為證,見本院簡卷第9 至14頁),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係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所得,惟被告業已於偵訊時自陳:伊購買系爭機車後,旋於104 年8 月14日將機車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賣給車商等語,惟證人即車商林正川陳稱係中古車販於104 年8 月14日以65,000元賣給我的等語,此有被告及車商林正川於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卷第7 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頁),且無證據足認林正川係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情形而取得該機車,即無從對林正川就該機車宣告沒收,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該機車既已變賣得款6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則該65,000元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蔡宏生已還款39,100元將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基於被害人金錢損失已部分受償及避免對被告方面造成雙重剝奪之不利益等因素考量,應認此部分屬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就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5,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5
900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被 告 洪昀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昀琮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旺昇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金旺昇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透過金旺昇公司詐向仲信公司,雙方約定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9,996元,分12期清償,每期繳納5,833 元,並約定於分期付款繳清前該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其僅得以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待洪昀琮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為洪昀琮支付上開購買該機車之價金。詎洪昀琮104 年7 月28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未再繳納任何價款,旋於同年8 月14日將上開機車轉售與博飛車行。嗣因仲信公司屢經催討,仍未獲分期款項之繳納,亦不知上開機車之去向,仲信公司乃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昀琮於偵查中之│被告洪昀琮坦承分期購買上開││ │供述 │機車之目的是為了變賣繳紅單││ │ │,惟否認詐欺犯行。 │├──┼──────────┼─────────────┤│2 │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3 │證人林正川於偵查中之│本案機車係證人林正川向中古││ │證述 │車行購買,現登記在馬萊名下││ │ │之事實。 │├──┼──────────┼─────────────┤│4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1.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分期付款申請表、應收│ 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 │帳款讓與承諾書、繳款│ 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 │明細表及上開機車行照│ 價金之事實。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2.被告未曾繳納分期款之事實││ │1份 │ 。 ││ │ │3.上開機車現登記於馬萊名下││ │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