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景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景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係於民國
105 年9 月20日左右到金門打零工時,身上帶了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之提款卡而遺失云云,惟查被告前開臺灣銀行之帳戶於105 年9 月20日被害人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前,僅有268 元之餘額;其高雄銀行之帳戶於同時亦僅有204 元之餘額,此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如被告僅係短時間至外地打零工,當無刻意攜帶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提款卡之理;反之,如被告原本預期將在金門停留較長時間,則其供稱其每月可領之3600元津貼均匯入其郵局帳戶,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存摺儲金簿內頁影本可佐,衡情被告應會攜帶郵局之提款卡以方便提款。再者,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9 月自金門回臺後,因友人匯款不成方知帳戶被列警示,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份為證,惟觀之該件受理案件登記表,報案時間為106 年7 月19日9 時13分許,與105 年9月相隔甚久,參以被告早於95年間,即曾涉嫌將其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該案之辯解亦係其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而遺失,該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8 3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歷審判決書可證,是被告明知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之風險,自無可能猶在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均幾無餘額之情形下,冒著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之風險,將無用而寫有密碼之提款卡攜帶至金門,且知悉提款卡遺失後亦不立即報警或掛失,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提供本件2 個金融帳戶,其行為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30萬元,金額非微,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工地保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24號被 告 曾景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昌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佯為許宏通之朋友,撥打電話向許宏通訛稱:目前人在外地,無法處理銀行帳戶,現在還有2間銀行的朋友帳戶不夠,希望許宏通匯款幫忙處理云云,致許宏通陷於錯誤,委由其友人蔡宜君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曾景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內。嗣許宏通因該名友人來訪,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宏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景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已經遺失了,我在105年9月20日左右到金門打零工,身上帶了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的提款卡,我放在宿舍包包裡面,有可能是那時候被偷了,因為我動過腦動脈手術,我記不起密碼,我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宏通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
誤,並各匯款15萬元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內,且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於匯入同日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均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之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因攜往前往金門打零工而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雖自陳其因動過腦部手術,致記憶力不佳,且亦因相同原因而遭原工作機關資遣,故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78年間因動脈瘤破裂而為開顱手術,然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銓敘部於88年11月11日之書函可知,被告雖申請自88年12月
1 日命令退休,惟因無法證明其身體殘廢,確已無法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致不符合辦理殘廢命令退休之要件而遭銓敘部駁回其申請等情,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因記憶不佳而遭資遣等語不符。又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前往金門打零工前,其臺灣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內已幾乎無餘額供其使用,被告縱有使用帳戶之可能,實無同時攜帶2 家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一同前往異地之必要,況被告亦自陳其於金門返台後翌日,因向友人借款而友人因被告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匯款,即已知悉提款卡遺失等語,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所示,被告係於106 年7 月19日9 時13分許,始以其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提款卡遺失為由報案,其報案之時間並已距被告所自陳之於105 年9 月自金門返台後翌日,已有數月之久,則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節是否可採,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遂行詐騙之必要,否則,若被告於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即將該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