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0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去函命其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其於民國106年2月4日及106年4月8日出席衛生局舉辦之性侵害加○○○區○○○○○段課程後,因尚缺4次,而經衛生局以106年6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4042900號函,命甲○○於通知期日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詎甲○○仍無故缺席上開課程,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06年8月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6708267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06年8月19日8時30分至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料甲○○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至宇智心理治療所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依上開裁處書指示,於106年8月19日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衛生局函文及裁處書云云。但查:
(一)被告於106年2月4日及106年4月8日出席衛生局舉辦之性侵害加○○○區○○○○○段課程後,因尚缺4次,而經衛生局以106年6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4042900號函,命被告於通知期日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詎被告仍無故缺席上開課程,再經社會局於106年8月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06年8月19日8時30分至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上開衛生局106年6月6日函、社會局106年8月1日裁處書,業各於106年6月12日、106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在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指定之公文送達地(即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郵政機關(即鳳山市○○路○○○號鳳山第23支局),而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等節,有前揭函文及裁處書、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4至1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12號卷核閱屬實,是上開函文、裁處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但被告仍未於指定時間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並有宇智心理治療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簽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前三次有去上課,但伊後來去北部工作,不知要找哪位承辦人請假,也不是每次都請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有按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其應可預期何時有接受輔導教育之可能而預作安排,是其若果有履行之意願,而僅係至外地工作,被告自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避免因未適時收受通知而未能履行上開義務,但被告仍未採取任何措施,直至屆期仍無故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則其主觀上顯有違反接受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