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審易卷第3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本已可議;惟念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自用小客車1 輛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4頁)附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20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號11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2 罪);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軍上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3 月(共5 罪)、4 月、5 月(共3 罪)、6 月(共
2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3 月5 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甲○○所經營之洗車廠,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欲將車開往臺中,然於107年3 月6 日5 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附近發生車禍後,將車棄置,嗣為警尋獲並通知甲○○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甲○○在警詢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指訴。 │ │├──┼───────────┼─────────────┤│ 3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佐證被告將車棄置於上開地點││ │畫面報表。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係告訴人之員工,因持有系爭車輛後而易持有為所有為據。惟查,告訴人甲○○並未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保管,僅同意被告睡在洗車場而已,且被告在偵訊中亦坦承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保管,故被告顯非易持有為所有,而涉犯侵占罪嫌,報告意旨對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