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正偉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正偉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官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免其友人負擔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乃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經員警2次告知可能涉犯刑責後,仍執意頂替,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59號被 告 官正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正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官正偉與潘俊宇為朋友關係,緣潘俊宇(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4月27日5時35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官正偉,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千光路口發生自撞車禍,官正偉為免潘俊宇遭酒駕之追訴處罰,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獲報到場處理員警李陽及蔡直衡表示其為駕駛人等語。嗣經員警發覺有異,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正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俊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李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官正偉與證人潘俊宇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官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人犯罪嫌。被告官正偉曾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官正偉於員警李陽及蔡直衡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致使不知情之員警蔡直衡對被告官正偉製作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署押。因認被告官正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車禍肇事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應依職權實質調查之事項,並非一經當事人陳述即直接認定憑信性並登載於文書,是本件被告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