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清江被 告 顏有忠共 同 黃俊嘉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20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先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暨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訴字417號),爰不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清江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等邊花蛤(總重貳仟零壹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有忠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郭清江為高雄籍「昇進滿2號」(船隻編號:CT3-5157)漁船船長,並僱用顏有忠為船員。郭清江、顏有忠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逾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且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郭清江、顏有忠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3日晚間9時59許,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再由郭清江、顏有忠輪流駕駛,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停留在該處40餘日始返航。並於停留期間,向不詳人士,購得2001公斤之等邊花蛤(學名Macridis
cus aequilatera,屬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項目),及608
7.3公斤之菲律賓簾蛤(學名Vene rupis philippinarum,俗稱「花蛤」,非屬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項目),共計80
88.3公斤,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藏放。嗣該船於106年8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返港時,為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會同岸巡第五總隊、第二總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自大陸地區私運之蛤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清江、顏有忠坦承不諱,並有106年8月17日對昇進滿2號漁船搜索時之蒐證照片、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漁業署106年9月6日漁二字第1061216025號函、關務署106年2月21日台關業字第1061003281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9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物品代保管單、農業委員會88年3月20日(八八)農漁字第88600221號函、昇進滿2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漁業署106年2月7日漁二字第1061202294號函附昇進滿2號105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7日之VDR航跡資料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本件被告2人購買之蛤類重量部分,酌以:㈠、本院函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獲之等邊花蛤、菲律賓簾蛤重量各多少。該隊於107年7月12日函覆略以:因查獲數量可觀,未將其全數分類並分別秤重等語(審訴卷63頁)。㈡、卷附107年8月14日被告陳述意見狀略以:不知實際之重量各係為何,但被告就等邊花蛤至少1001公斤並不爭執,被告二人同意等邊花蛤至少有2001公斤等語。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等邊花蛤重逾2001公斤,依罪證有疑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次查獲之蛤類,等邊花蛤總重2001公斤。
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走私罪。本件被告私運之活體等邊花蛤,歸列貨品分類號列0307.71.90.10 -3,列有輸入規定「MWO」,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有關務署106年2日21日台關業字第1061003281號函可參(偵卷6至7頁),且重量超過1000公斤,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管制物品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五、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分工、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兼衡本次載運之二種蛤類並非全為不准輸入項目,查緝單位雖未逐一秤重,被告仍坦承犯行而不爭執等邊花蛤(不准輸入)重量已逾標準,且所認重量為2001公斤而非最低之1001公斤,顯有悔意。近來漁業資源減少,漁民作業較不易,被告均已逾60歲,及本次私運入臺之數量種類,暨依最新卷附前科表,被告無其他仍偵辦中之走私案件,被告所稱不再走私蛤類等語,尚非全無足採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107年間均因另案經判處徒刑確定,本案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酌以被告郭清江為船長,顏有忠僅為船員,且等邊花蛤於查獲時當場責付予被告郭清江;應認未扣案之等邊花蛤係被告郭清江之犯罪所得。既無證據證明均已腐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3項規定,對被告郭清江宣告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責付被告郭清江之菲律賓簾蛤,因非屬管制物品(詳如後述),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清江、顏有忠於前揭時地,自福建省私運進入臺灣之菲律賓簾蛤部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㈡、查本案之菲律賓簾蛤,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據其函覆及所檢附之菲律賓簾蛤管制物品判斷參考表可知:海關係依菲律賓簾蛤進口時之狀態或加工方式,歸列適當之貨品分類號列,惟相關貨品分類號列均未列有輸入規定「MW0」,即「菲律賓簾蛤」無論進口時之狀態或加工方式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有關務署107年7日2日台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管制物品判斷參考表可稽(審訴卷
59、60頁)。是查獲之菲律賓簾蛤非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自大陸共同載運上開菲律賓簾蛤回臺,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