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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至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簡至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簡至伶與戴楷禎(另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簡至伶於民國93年4 月13日,向欲出租房屋之吳三傑佯稱要承租其坐落高雄市○○區○○街○○號6 樓之5 之房屋,並至現場察看屋況,再由戴楷禎於同年4 月16日出面以其名義與吳三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言明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押金5 萬元,並訂有不得轉租條款,戴楷禎乃先交付第1期租金及半數押金共5 萬元與吳三傑,所餘半數押金則約定於同年5 月5 日補齊,吳三傑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鑰匙與戴楷禎使用,戴楷禎旋即以房東之身分,在報紙上刊登出租房屋之廣告,嗣曾英文、高秀娟看到廣告後,即以報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與戴楷禎取得聯絡,戴楷禎即委由簡至伶出面與曾英文、高秀娟接洽,簡至伶即自稱為戴楷禎之祕書,代其處理房屋出租事宜,並佯稱願將前開房屋低價出租,致曾英文、高秀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19日,在上開屋處與戴楷禎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8000元,並以3 個月之租金5 萬4000元充當押金,曾英文、高秀娟共交付7 萬2000元與簡至伶,簡至伶遂扣除其報酬2 萬元後,將剩餘款項交與戴楷禎即不知去向,嗣吳三傑於同年5月5 日至上開房屋處欲向戴楷禎收取未付之租金及押金時,曾英文、高秀娟及吳三傑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至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三傑、曾英文、高秀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 頁至第8 頁、偵卷8 頁至第9 頁、本院易緝字卷二第5 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本件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承上,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第339 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與戴楷禎之上開共同正犯關係,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本案其他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第

2 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 號決議意旨足參)。

4.又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與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相比較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僅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之行逾6 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顯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原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戴楷禎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對告訴人吳三傑詐取房屋鑰匙,目的在於向告訴人曾英文、高秀娟詐取租金及押金,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以佯稱租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進而影響社會房屋租賃之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等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2 紙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77頁、第78頁、第91頁反面),足見被告尚知彌補其錯誤,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係94年2 月25日遭本院通緝,而於106 年2 月14日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另被告本件雖有不法所得2 萬元,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時先行給付3 萬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約定按月分期償還債務,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金額,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將不利於損害之填補,且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記事項所載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被告如未依附記事項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被告應依本院一0六年度附民緝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曾英文、高秀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起至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分十期,每月為一期,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本判決前已給付完畢部分,無庸重複給付,僅需就未給付之部分繼續給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