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49號、第21067 號、107 年度偵字第5029號、第5547號、第5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瑞卿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卿為甲○○之弟,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瑞卿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
5 年11月7 日核發105 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陳瑞卿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陳瑞卿並已於105 年11月13日10時20分許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 年11月19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打電話給甲○○索要金錢,經甲○○告知早上已給錢而拒絕給錢,陳瑞卿遂連續撥打20幾通電話,以此方式對甲○○施以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㈡、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 年11月20日19時許,到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 樓住處,一直按門鈴及拉門,並要求進入甲○○住處而遭拒絕,以此方式對甲○○施以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㈢、於106 年11月20日警方獲報抵達甲○○住處時,因員警無法當場確認前揭保護令內容,在獲陳瑞卿同意,以巡邏車載陳瑞卿回派出所確認保護令之內容時,陳瑞卿竟於巡邏車上點燃香菸,經員警黃春欣制止不聽而將該點燃之菸拍掉。其明知黃春欣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員警黃春欣揮拳,以此方式對員警黃春欣施強暴行為,致黃春欣受有雙側下頷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㈣、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 年11月25日12時15分許,趁甲○○要離開住處時,陳瑞卿即在1 樓擋住甲○○的去路並索要金錢,因甲○○不給錢,陳瑞卿就作勢要打甲○○,甲○○閃避退入管理室,請管理員報警,也遭陳瑞卿遏止並將管理員電話掛斷,甲○○遂離開管理室,陳瑞卿又上前攔阻去路,最後甲○○害怕遭陳瑞卿毆打而交付陳瑞卿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此方式對甲○○施以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5日15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少年江○○(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折疊式腳踏車1 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江○○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㈥、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 年11月27日6 時18分許,到甲○○住處樓下,一直按門鈴及對講機,並繼而上樓開門索要金錢,並不讓甲○○關門,以此方式對甲○○施以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被害人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三、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7至39頁,警二卷第5 至7 頁,警三卷第15至17頁,警五卷第5至7 頁)、證人即被害人江○○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37至38頁)、證人黃春欣於偵查之證述(偵一卷第42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黃春欣之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甲○○之手機擷取畫面照片
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2至48、57頁,警二卷第20至22頁,警四卷第40至42、44、46至4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弟,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在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在犯罪事實
㈠、㈣、㈥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在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要求進入告訴人住處,衡情被告所為,均致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狀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㈥所為,係分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江○○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各自之年籍在卷可按(警四卷第5 、39頁),惟被告與被害人江○○素不相識,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時,被害人江○○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四卷第37至38頁),被告亦難僅從所竊物品外觀知悉或可得而知所有人為少年,是本件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江○○係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難遽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440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2 罪)確定,上開4 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440號、105 年度簡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
105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本應友愛手足,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卻不思及此,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禁止為騷擾行為,竟仍無故對告訴人索討金錢為經濟上之騷擾,藐視法院公權力,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猶不思以理性及平和方式面對,於巡邏車上率爾對員警施以強暴,全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自屬可議;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上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四卷第44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母親出車禍、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前科,家暴情節部分刑度應提高之意見(審易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又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4 罪該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4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竊盜罪之犯罪情節後,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江○○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1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 │陳瑞卿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 │所示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前揭犯罪事實一(二) │陳瑞卿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 │所示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前揭犯罪事實一(三) │陳瑞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日,如易科罰││ │所示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前揭犯罪事實一(四) │陳瑞卿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 │所示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前揭犯罪事實一(五) │陳瑞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所示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前揭犯罪事實一(六) │陳瑞卿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 │所示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