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卜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0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883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巫卜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巫卜丞於民國104 年3 月至105 年9 月間任職於沐耘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沐耘公司),負責設計及監造職務,並收取相關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巫卜丞於上開任職期間,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人,告以沐耘公司同意給付巫卜丞如附表所示之佣金,並請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人於向沐耘公司請求工程款時,一併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記載於工程請款單上,用以向沐耘公司請款,沐耘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所示之款項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人之工程款,而據以核撥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巫卜丞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向沐耘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7月間,向客戶收取工程款後,僅將部分款項繳回沐耘公司,其餘新臺幣(下同)63,000元,則侵占入己。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巫卜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提出之匯款單、應付憑單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4 次詐欺取財以及1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業務上所侵占金額為63,000元,金額不高,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沐耘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從輕量刑,本院綜合上情,認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客觀上非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之處,為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詐取、侵占告訴人款項,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請求予被告附條件(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緩刑宣告,並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足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4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集中在105 年間5 月至同年7 月間,而與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警惕,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課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負擔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4 罪、業務侵占1 罪,共計103,20
0 元之犯罪所得,迄今被害人已受償被告履行調解筆錄約定應給付之第1 期款項100,000 元,尚有3,200 元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該3,200 元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緩刑負擔方式命被告給付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471 條、第473 條之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由檢察官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該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先由檢察官以公權力取得犯罪所得後,再由被害人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家聲請發還(下稱刑事沒收途徑)。依據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緩刑負擔,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除得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實現外,於未履行緩刑負擔時另有撤銷緩刑制度作為履約擔保(下稱緩刑負擔途徑)。二者相互比較,刑事沒收途徑與緩刑負擔途徑在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實際效果相同,刑事沒收途徑較有利者為執行費用之免徵,且係由檢察官以公權力取得犯罪所得;然而緩刑負擔途徑有撤銷緩刑制度作為履約擔保,亦係由檢察官以公權力方式命被告如期履行列為緩刑負擔之犯罪所得,被告如不遵期履行,即受有緩刑撤銷執行原所宣告刑罰之風險,對被害人之保障未必不若刑事沒收途徑周全。是被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前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以緩刑負擔方式命被告給付被害人,則被害人依據緩刑負擔途徑,日後亦能就犯罪所得之取得發還,更有撤銷緩刑制度作為被告心理強制之擔保,亦即,以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作為緩刑負擔途徑可用以替代刑事沒收途徑,重複再以刑事沒收途徑為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已失卻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被告同一犯罪所得為二度剝奪,亦屬過苛,本院裁量後就被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20
0 元犯罪所得部分,因已有緩刑負擔作為擔保,爰依據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蓁附表一:
┌──┬──────┬──────┬───────────┐│編號│日期 │廠商 │浮報金額(新臺幣/元) │├──┼──────┼──────┼───────────┤│ 1 │105年5月17日│陳宗憶 │8,800元 │├──┼──────┼──────┼───────────┤│ 2 │105年6月3日 │胡尚樺 │2萬元 │├──┼──────┼──────┼───────────┤│ 3 │105年6月20日│陳俊宏 │3,100元 │├──┼──────┼──────┼───────────┤│ 4 │105年7月19日│王招惠 │8,000元 │└──┴──────┴──────┴───────────┘附表二┌────┬──────────────────────┐│應履行條│一、相對人(即被告巫卜丞)應給付聲請人(即告││件(即本│ 訴人沐耘公司)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以匯款││院107 年│ 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度雄司附│ 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受款戶名:周佳燕;││民移調字│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給付期日分別為││422 號調│ : ││解筆錄第│㈠、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前給││1 項內容│ 付完畢。 ││) │㈡、餘款新臺幣玖拾貳萬元,自民國107 年6 月10││ │ 日起至清償完畢,共分為77期,每月為一期,││ │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惟││ │ 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捌仟元)。 ││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