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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姵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姵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許淑琳」之署名共柒枚及指印共玖枚,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姵萱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22時30分後至同年月24日中午

1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某處,拾獲許淑琳所有、因遭他人竊取而脫離許淑琳持有之中華民國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

㈡李姵萱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持前揭拾得之許淑琳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租車公司,冒用「許淑琳」之名義,向各該租車公司租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輛,並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簽「許淑琳」之署名並捺印指印(時間、租車公司、租用車輛、文件名稱、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用以表示「許淑琳」本人承租車輛及確認租賃契約內容之用意,並交付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租車公司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淑琳及如附表一各編號租車公司。

㈢李姵萱於106 年7 月6 日21時40分許,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

查獲,為圖掩飾身份及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自106 年7 月7 日1 時許至1 時36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許淑琳」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簽「許淑琳」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及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簽「許淑琳」之名義並按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用以表示許淑琳本人同意員警實施採尿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淑琳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方通知許淑琳到案說明,發覺其身分遭李姵萱冒用,經將冒用「許淑琳」名義製作之筆錄及驗尿同意書上指紋送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

5 頁、偵卷第51頁、第52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㈡人證:證人許淑琳、袁主耀、蔣家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至第18頁)。

㈢書證:

1.犯罪事實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2.犯罪事實㈡部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共4 份、被害人許淑琳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共3 份及指認照片1 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3.犯罪事實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7 月7 日調查筆錄2 份、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2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3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060085172號鑑定書1 份、107 年7 月7 日警訊錄影受詢問人影像截圖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1 份(見警卷第32頁至第44頁、偵卷第22頁至第32頁、警卷第26頁、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1.犯罪事實㈠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拾獲之中華民國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被害人許淑琳於105年4 月4 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遭某身分不詳之人所竊取一節,有被害人許淑琳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份(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物品並非本人所遺失,而係遭人竊取而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核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姵萱各次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乙方)親筆簽章」欄位內偽簽「許淑琳」署名,及在附表一編號4之「承租人欄」按捺指印後,進而交付予如附表一各編號租車公司員工而行使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本院自應審理,而毋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認定之偽造署押個數雖均未提及各該文件之「承租人簽名」欄之偽造「許淑琳」署名部分,但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2 所示文件上偽造「許淑琳」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訛,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另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簽「許淑琳」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乃表示許淑琳本人同意警方對其實施勘察採尿之意思,該等文件雖為警察機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其所為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3 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 之偽造署押部分雖漏未論及,但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二其他各編號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被告就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許淑琳失竊之上開證件後,未將證件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持上開證件冒用被害人許淑琳名義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租車公司租賃汽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於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為掩飾身份及規避刑責,竟冒用「許淑琳」名義接受調查、訊問,並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許淑琳」署名及按捺指印,不僅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亦使許淑琳可能於發生租車糾紛時被租車公司追償、於交通違規時被裁罰甚至可能遭到刑事訴追,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餐廳服務員,當時因為其先生要去祭拜他媽媽,其當時撿到身分證,才會想要租車子去祭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6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均係侵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可參)。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分別交付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租車公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許淑琳」署押共計1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許淑琳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身分證其去幫朋友做保證人時押給KTV ,其被警方帶回採尿時,問完筆錄及採尿後駕照就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4 頁),考量因上開證件財產價值較低,與被告所受刑罰相較,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再者,若就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被告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中華民國小客車書租出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之文件)之「承租人」欄各書寫「許淑琳」姓名之行為,固認為亦成立偽造署押罪云云,惟被告分別在上開文件之「承租人」欄位書寫「許淑琳」姓名,均僅在識別承租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承租人本人簽名之意,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恰,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經本院各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 時間 │租車公司│租用車輛│文件名稱│偽造署名之內容、數│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 │量 │ ││ │ │ │ │證據出處│ │ │├─┼───┼────┼────┼────┼─────────┼─────────┤│ │106年4│全日行小│0608-MM │中華民國│偽造「許淑琳」署名│李姵萱犯行使偽造私││1 │月24日│客車租賃│號自用小│小客車租│2枚『承租人簽名欄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2時22│有限公司│客車 │賃定型化│、(乙方)親筆簽章│肆月,如易科罰金,││ │分 │ │ │契約書/ │欄各1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警卷第22│ │壹日。 ││ │ │ │ │頁 │ │偽造之「許淑琳」署││ │ │ │ │ │ │名貳枚,均沒收。 │├─┼───┼────┼────┼────┼─────────┼─────────┤│ │106年4│宗禾有限│RAG-8360│中華民國│偽造「許淑琳」署名│李姵萱犯行使偽造私││2 │月27日│公司 │號自用小│小客車租│2枚『承租人簽名欄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4時 │ │客車 │賃定型化│、(乙方)親筆簽章│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契約書暨│欄各1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汽車出租│ │壹日。 ││ │ │ │ │單/ │ │偽造之「許淑琳」署││ │ │ │ │偵卷第19│ │名貳枚,均沒收。 ││ │ │ │ │頁 │ │ │├─┼───┼────┼────┼────┼─────────┼─────────┤│ │106年5│華王國際│RAG-7632│中華民國│偽造「許淑琳」署名│李姵萱犯行使偽造私││3 │月23日│租賃有限│號自用小│小客車租│1枚『(乙方)親筆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7時56│公司 │客車 │賃定型化│簽章欄1枚』 │肆月,如易科罰金,││ │分 │ │ │契約書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汽車出租│ │壹日。 ││ │ │ │ │單/ │ │偽造之「許淑琳」署││ │ │ │ │偵卷第17│ │名壹枚沒收。 ││ │ │ │ │頁 │ │ │├─┼───┼────┼────┼────┼─────────┼─────────┤│ │106年5│華王國際│RAP-6183│中華民國│偽造「許淑琳」署名│李姵萱犯行使偽造私││4 │月25日│租賃有限│號自用小│小客車租│1 枚、指印1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7時27│公司 │客車 │賃定型化│『(乙方)親筆簽章│肆月,如易科罰金,││ │分 │ │(起訴書│契約書暨│欄各1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誤載為 │/ │ │壹日。 ││ │ │ │RAG-6183│偵卷第16│ │偽造之「許淑琳」署││ │ │ │,應予更│頁 │ │名壹枚、指印壹枚,││ │ │ │正) │ │ │均沒收。 │└─┴───┴────┴────┴────┴─────────┴─────────┘附表二:

┌─┬────────┬────────┬───────┬──────────┬─────┐│編│偽簽文件名稱/ │說明 │欄位 │偽造「許淑琳」之署押│性質 ││號│證據出處 │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內有影本及原本│「受詢問人」欄│署名4 枚│指印6 枚 │偽造署押 ││ │鳳山分局 │各1 份,雖然日期│、騎縫處 │ │ │ ││ │106年7月7日調查 │相同,但以肉眼觀│ │ │ │ ││ │筆錄2份/ │察即可看出偽造「│ │ │ │ ││ │(警卷第32頁至第│許淑琳」署名之字│ │ │ │ ││ │39頁) │型有不同,應是一│ │ │ │ ││ │ │式2 份分別簽名、│ │ │ │ ││ │ │蓋印。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無。 │「被採尿人簽名│署名1 枚│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 │鳳山分局偵辦毒品│ │捺印」欄 │ │ │ ││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 │ │ │ ││ │集編號對照表/ │ │ │ │ │ ││ │見警卷第40頁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 │ ││ │為起訴效力所及)│ │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2 │卷內有影本及原本│告知事項欄內 │署名2 枚│指印2 枚 │偽造私文書││ │份/ 見警卷第42頁│各1 份,雖然日期│「 (簽名捺印 │ │ │ ││ │、第44頁 │相同,但以肉眼觀│)」欄 │ │ │ ││ │ │察即可看出偽造「│ │ │ │ ││ │ │許淑琳」之字型有│ │ │ │ ││ │ │不同,應是一式2 │ │ │ │ ││ │ │份分別簽名、蓋印│ │ │ │ │├─┴────────┼────────┼───────┼────┼─────┼─────┤│共計 │ │ │署名7枚 │指印9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8-27